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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毛松廷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簡志銘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高江
訴訟代理人
盧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民國105 年9 月21日審理時表示:上訴人係直接將聲請書交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有上訴人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確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合於上開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蔣敦皓,於105 年1 月13日對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以恐嚇、威脅、欺瞞、誘導等不正方法詢問伊,致伊因此受有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伊並有於警詢時之錄音供鈞院參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屬員警蔣敦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揭行為,而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私自錄音,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另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僅為片段,難以作為認定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000 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固未如刑事訴訟法針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然考衡諸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屬不同,是考量當事人所提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有無證據能力,在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範之情況下,倘若證據非違法取得;亦即非以違反法律規定、公序良俗之方法,或強暴、脅迫、限制他人自由之手段取得之證據資料,即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紛爭,維持私法上經濟秩序之衡平,並體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所採行之手段,固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仍應受正當程序原則之拘束。經查,上訴人雖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私自錄音,其行為固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惟考諸上訴人錄音之目的,應係為防衛權利、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有始為之,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再觀諸對話之內容,尚無誘導之情形,亦非屬隱私性之對話;是認其手段與方法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蔣敦皓於警詢時對伊施以恐嚇、威脅及欺瞞誘導等不正方法之行為,並提出偵訊時之錄音檔為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警詢錄音檔案顯示(勘驗檔案檔名依序為:告證2 之1 、告證2 之2 、告證3 、告證4 、告證5 、告證6 之1 及告證6 之2 ):「(:告證2 之1 )上訴人:本人再問一次,向你索取到案通知單。蔣敦皓:派出所沒有到案通知單。上訴人:本人第二次再向你索取到案通知單,第二次告知。」、「(告證2 之2 )蔣敦皓:不用阿,沒有,派出所沒有。上訴人:本人第三次通知你報案通知單。蔣敦皓:沒有。」、「(告證3 )蔣敦皓:我問你嘛,你有甚麼法律的...?上訴人:本人第二次告知警官,你只要問你只要問...被告。蔣敦皓:沒必要問,沒必要問,筆錄是我在做還是你在做,沒必要問。」、「(告證4 )蔣敦皓:權利告知,剛剛都跟你講,這邊你有沒有看到,吼剛剛都跟你講了,簽完還要影印,這樣還要影印,這樣比較快,不然你還要簽六張。上訴人:這我不簽、這我不簽。蔣敦皓:為什麼不簽?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蔣敦皓:拒簽。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行使緘默權。」、「(告證5 )蔣敦皓:這裡..這裡還有這裡。上訴人:這個不是正本。蔣敦皓:你簽名之後,影印過後的...。上訴人:這個不是正本...。上訴人:沒有,我要簽,我要押正本,我要押正本。第三人:全部嘎掉阿,正本給他簽阿,對不對,幹嘛不讓人家簽咧,莫名其妙。就印出來給人家簽就好啦。」、「(告證6 之1 )上訴人:蔣警官請問你一下,你為什麼要本人印捺影印本文件呢?蔣敦皓:這樣對你比較方便阿。上訴人:你為什麼要影印本 要本人印捺指印呢?請你說明,請你說明你的理由。沒有差別的話我今天就不用來作筆錄了。蔣敦皓:剛剛那是你簽的嘛,對不對...。上訴人:那你為什麼要我來印捺影本的資料呢?蔣敦皓:這都是一樣的。上訴人:一樣的...。」、「(告證6 之2 )蔣敦皓:你簽過影印之後再蓋章,就是一樣的。上訴人:你剛才是叫我簽,印捺影印過後的。蔣敦皓:一樣拉一樣。」等情(詳見原審卷第34-38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蔣敦皓於警詢時,皆係合法行使其職權,過程中態度平和,並無任何以恐嚇或威脅方式獲取上訴人之供述,並參之上訴人仍得自由主張行使緘默權及其權利等情狀,益證上訴人並無因員警蔣敦皓之訊問而作出反於其真意之陳述,足認員警蔣敦皓於訊問時亦無任何欺瞞誘導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蔣敦皓於警詢時有為不正訊問等節,即難憑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蔣敦皓之行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98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 、111 、124 、125 條之規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情形,顯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蔣敦皓於警詢時並無以不正訊問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3,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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