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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明忠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明忠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後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29,11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因斯時甫離婚獨自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還款約5 期後,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嗣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9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95年6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每月應還款30602 元,共120 期,週年利率0 %,而聲請人繳納6 期(即至95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致毀諾。嗣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06 年4 月20日陳報狀、中信銀行106 年6 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95年5 月23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79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4、107 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第7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參諸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為43,000元,扣除協商款30,602元後,每月僅餘12,398元,雖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然聲請人尚2 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503,454 元(見消債調卷第55至56、63至82、10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1,288 元(見消債調卷第83至93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8,514,742 元(計算式:7,503,454 +1,011,288 =8,514,742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3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首頁、保單利益給付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型保單、保險單首頁、保險費收據、詢問保單價值準備金回函(見消債調卷第9 、15頁、消債更卷第59至70頁)為證,然查聲請人名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凱基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永豐銀行五股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更17至30頁),聲請人尚有存款523 元,應予列計。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7 至8 頁),其103 年間收入為746,599 元,104 年間收入為887,697 元,其2 年間總收入為1,634,29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8,096元(計算式:1,634,296 ÷24=68,09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其現任職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5,000元,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約1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333元(計算式:55,000+10萬÷12=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符,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見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參,應為可取,故本院認暫以68,09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400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房租費9,600 元、水電費1,500 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費1,3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 萬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其中,房租費、水電費部分,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出租人間通訊軟體截圖資料(見消債調卷第60至62頁、消債更卷第34至37頁)為憑,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桃園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手機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客戶收執聯(見消債更卷第31頁)為證,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手機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汽機車,而其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其餘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6,000 元;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雖提出其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光榮國民中學繳費單、及仁文理補習班繳費收據、王大衛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收據、聯發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新北市數位學生證、生活日用品單據、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58至59頁、消債更卷第38至48頁)為證,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0.7 =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各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亦有扶養義務,故各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9584元(計算式:95842 ×2 =9584),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業據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消債調卷第58頁、消債更卷第49至58頁)為證,其母親名下有91年出廠汽車1 輛,於103 至104 年僅有競技、利息收入共8,776 元,足見聲請人之母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母親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9,5841 3,692×0.7 =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8,768元(計算式:7000+9,600 +1,500 +1000+800 +9,584 +9,584 =38,768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9,328元(計算式:68,096元-38,768元=29,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3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264 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29,32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8,514,742 元,縱計入名下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存款523 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況聲請人尚欠其他民間債權(見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104 頁背面至105 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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