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丁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胡伯堯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起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103 年度第3 次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綜合類」職業訓練─國際業務人才培訓班─青年專班】(下稱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3,000 元,訓練期間為103 年7 月17日至同年12月5 日,上開課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前三期款上訴人業已撥付,惟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0793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因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50%,未達101 年度勞保勾稽平均66.67 %成長10%(即73.33 %)之規定基準,未達比例繳回,計373,980 元【計算式:1,603,000 元(73.33 %-50%)=373,980 元】,扣除被上訴人104 年3 月9 日所申請就業輔導費24,675元後,要求被上訴人繳回349,305 元(373,980 元-24,675元=349,305 元)。
②然作為上開課程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學員李義仁自102 年1 月10日起已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之工作,101 年度勞保勾稽比率66.67 %(勞保勾稽人數2 就業人數3 =66.67 %)乃漏計李義仁之無勞保勾稽工作,就業人數應改為4 人,勞保勾稽比率應為50%(勞保勾稽人數2 就業人數4 =50%),重新計算後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扣除就業輔導費24,675元後,為55,475元【計算式:1,603,000 元(50%110 %-50%)-24,675元=55,475元】,上訴人所計算未達比例繳回金額有誤。
③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①「勞保勾稽比率」之意涵,依招標文件「業務說明書」第貳(作業規定)、十九(學員就業輔導及就業輔導費請領)、(十)點:「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罰則」4.⑴:「訓後人工判定(含僱主開立證明及自行切結)就業人數比率,不得大於訓後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訓後勞保勾稽就業人數比率」,及⑵:「就業人數中勞保勾稽比率…」、「就業人數之勞保勾稽未成長10%以上…」,均顯示「勞保勾稽比率」係以訓後就業經勞保勾稽人數與就業人數之比率。且自政府採購網刊登採購公告103 年3 月12日起至議價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針對採購契約文件內容均無疑問,系爭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確認後簽署,並於履約過程上訴人有專責人員處理被上訴人訓練班次過程中之各式問題或申請,被上訴人也無表示不知101 年度之「勞保勾稽就業率」為何,被上訴人應無理由表示不知所謂勞保勾稽比率情況下,無從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遵守該契約條文。
②上訴人並不因學員之就業內容或有無勞保而歧視,被上訴人只要結報就業成果資料時提供李義仁之就業切結並登錄TIMS系統即可,被上訴人自始未請李義仁切結,遲至105 年10月13日才由李義仁切結,其未依約執行致影響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計罰基準,責無旁貸。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50021082號函覆被上訴人不同意納入李義仁就業率,被上訴人迄今亦無異議。
③原判決認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25%為不當,請予撤銷。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5438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經具狀減縮),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0113 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 6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對他造所提上訴或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由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課程,原判決認定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率未達標準之罰則約定(見原審卷第26頁)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並非無效各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契約及相關招標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李義仁於101 年班次結束後,嗣於102 年1 月10日起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講師的無勞保勾稽工作,迄至105年12月仍在職中之事實,於上訴理由並無爭執,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就業切結書、李義仁擔任講師之數張照片及名片、存摺轉帳資料等(見原審卷第78-84 、108-109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補送李義仁資料,已逾契約所定提出資料期程甚久,不應採認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第5 條:就業輔導費應依……規範時程(結訓後110 日內),檢附完整申請文件俟機關完成廠商之就業成果驗收後,以一次撥付方式辦理支付作業;第8 條第4 項: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招標文件業務說明書第19條第10項「就業輔導費不予支付原則及就業率未達規定之罰則」(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背面),為契約本文所無,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然作為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其勞保勾稽平均之計算正確與否,攸關兩造權利義務甚鉅,若上訴人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與實情有出入,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依照證據調查結果自為認定,洵屬適法。則原審以101 年度班次系統資料中李義仁之就業狀態為「就業」,重行核算修正勞保勾稽人數比例為50%(計算式:2 4 ),將「訓後就業人數」因李義仁現實上有就業而從「3 」更正為「4 」,洵屬有據。則本次勞保勾稽就業率為50%(結訓人數6 人,就業人數6 人,其中勞保勾稽人數3 人),與101 年度班次的50%相比,未達就業人數勞保勾稽比例成長率10%以上,自應依招標說明書之勞保勾稽加權就業率公式計罰,即成長10%須達55%(計算式:50%110 %),差距5 %,違約金為80,15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1,603,000 元未達比例5 %),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105 年10月26日以桃分署廣字第105002108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修正101 年度班次之就業狀況認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有無遵守101 年度班次的契約期限申報就業人數,僅係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是否違約的問題,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分屬兩事,系爭契約中作為比較基準的101 年度班次就業人數,為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自應以客觀事證認定之,不受上訴人片面依101 年契約所為評價之拘束。
六、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原審斟酌結訓後學員得否於結訓後90日內受僱於提供勞保之雇主,不僅繫諸當時一般經濟環境,亦與雇用人意願、乃至學員本身關於就業條件之考量(例如避免待業過久而先任職於未提供勞保之雇主)有關,前揭諸多因素非被上訴人可全然掌控,被上訴人並非故意違約,觀諸上訴人自行統計之「101 年委外職前訓練-訓後就業率統計表」(原審卷第46頁),綜合類所有班別之訓後勞保勾稽就業率平均值為53%,而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班次之數值為50%,已相當接近平均值53%,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桃分署廣字第1042700793號函說明二表示被上訴人就業率為100 %(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訓練有一定之品質與成效,況該罰則約定於104 年第1 次第2 次招標公告檢附之業務說明書及現行適用之105 年職業訓練勞務採購契約書均已刪除(見原審卷第45頁),認上訴人以未達比例計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25%為60,113元(計算式:1,603,000 元【契約總價金】5 %【未達比例】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就業輔導費24,675元,被上訴人尚須繳回35,438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酌減為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應酌減至0 ,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5438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係、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