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王敏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誠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1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茲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勢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追加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 萬3,000 元,原裁定僅依其聲請執行時之原始金額13萬元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其所定擔保金顯有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或有清償完畢、或有重複列計金額、或未將票面金額如數交付等情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從而,相對人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其次,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另行具狀追加執行金額為1,034 萬3,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復有民事追加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從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起訴時,即105 年12月2 日止,共計應為1,141 萬8,185 元【計算式:1,034萬3,000 +10萬×6%×319/365 (自105 年1 月18日起息)+25萬×6%×995/365 (自103 年3 月13日起息,詳如附表所示編號4 )+35萬×6%×975/365 (自103 年4 月2 日起息,詳如附表編號5 )+45萬×6%×920/ 365(自103 年5月27日起息,詳如附表編號6 )+919 萬×6%×599/365 (自104 年4 月13日起息,詳如附表編號7 )=1,034 萬3,000 +107 萬5,185 =1,141 萬8,185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141 萬8,185 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1,141 萬8,185 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7 萬3,940 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1,141 萬8,185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期間為4 年4 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141 萬8,185 ×5%×4 又4/12=247 萬3,9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248 萬元,予以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248 萬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原案號:104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1 │101年9月3日 │100,000元 │101年10月2日 │101年10月2日 │CH一四七九一 │ │ │ │ │ │ │ │ │ │ ├─┼───────────┼─────────┼───────────┼───────────┼────────┼──┤ │2 │101年9月5日 │50,000元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4日 │CH一四二八0 │ │ │ │ │ │ │ │ │ │ ├─┼───────────┼─────────┼───────────┼───────────┼────────┼──┤ │3 │101年9月18日 │80,000元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6日 │CH一四二七四 │ │ │ │ │ │ │ │ │ │ ├─┼───────────┼─────────┼───────────┼───────────┼────────┼──┤ │4 │103年2月13日 │250,000元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CH一四三五五 │ │ │ │ │ │ │ │ │ │ ├─┼───────────┼─────────┼───────────┼───────────┼────────┼──┤ │5 │103年3月4日 │350,000元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2日 │CH一四五八二 │ │ │ │ │ │ │ │ │ │ ├─┼───────────┼─────────┼───────────┼───────────┼────────┼──┤ │6 │103年4月29日 │450,000元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CH一四四五九 │ │ │ │ │ │ │ │ │ │ ├─┼───────────┼─────────┼───────────┼───────────┼────────┼──┤ │7 │104年3月13日 │9,190,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CH三七七五六八│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