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世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世文前因至賓宴珠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號)之「金利香鋪」毀損店內物品及恐嚇店員而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前與賓宴珠有上開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許,至賓宴珠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利香鋪」前,持磚塊1 個丟擲砸向該香鋪大門上方之鋁門柱,使該鋁門柱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賓宴珠,嗣經賓宴珠報警處理,並提供該香鋪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賓宴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世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賓宴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2 張。
㈣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利香舖」毀損店內物品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反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再至「金利香舖」以前揭方式損壞「金利香舖」大門上方之鋁門柱,顯然未記取前案判決之教訓,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併兼衡被告犯後僅承認其持磚塊丟擲「金利香舖」大門上方之鋁門柱,惟仍推稱當時喝醉云云,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