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黃錦誠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告
- 王敏仲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本票;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之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二於超過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附表一所示之7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1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經營當鋪從事金錢放貸業務之人,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8 萬元,被告皆預扣第1 個月之利息9,000 元(月息9 分)、6,000 元(月息12分)、9,600 元(月息12分)後,將其餘借款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故原告自始即未取得全部借款之金額。而原告自前揭借款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就前開第1 、2 筆借款債務已按月支付利息計32期,各清償288,000 元、192,000 元,且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有實際受償,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又原告就前揭第3 筆借款已無力按月繳息,被告乃要求原告以「借錢過票」方式「支付利息」,即形式上由原告開立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存入帳戶後隨即過票兌領,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所借貸之金錢,且每次為了過票而簽發之新支票,均會加計月息12分之利息,形成利滾利之情形。再者,被告尚要求原告先開立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待原告領得支票簿後,再簽發與本票同額之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現,但卻未歸還原告先前所開立之本票,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即為此情形,嗣原告所簽發與該4 紙本票同額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無誤,故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詎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3日又以原告尚積欠借款919 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惟被告不但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金額重覆列入,且原告亦未實際借貸,純為使先前之支票過票,而依被告要求加上高額利息後所另行簽發,致使原本僅有借款20餘萬元之事實,嗣因無力清償利息,於被告要求下以過票方式處理,又每一次過票均再加計高額利息,始會造成現今「帳面金額」達上千萬元之情狀,詳細計算說明詳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方式為原告簽發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被告則依原告需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原告並於收受款項後書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本票乃原告於附表一所載之發票日,向被告商借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於被告如數交付現金後,原告書立載有「借款新臺幣…元整,…確實收訖」之典當借據收據交付被告收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及支票影本,暨計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受償後之結果,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本票債權現已清償完畢;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部分,原告係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22日、102 年7 月15日各清償6,000 元,惟經抵充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票據債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則因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向被告請求暫緩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18紙支票,由被告當面逐一列具欠款明細之會算單,並經原告詳加核對確認欠款總額及各次借款均已收訖後,雙方合意以919萬元之總額清償債務,清償日期則約定為104 年4 月13日,原告因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及同額之典當借據收據乙紙交付被告收執。是被告就本件7 紙本票而言,均已如數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並無原告所指預扣利息、重複計算、未實際借款及未收受借款金額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7 紙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之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1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已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22日、102 年7 月15日各清償6,000 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欲向被告借款5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經被告預扣利息6,000 元後,僅實際支付44,000元之借款予原告,且此部分債務前已分期清償完畢;另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係原告為使先前支票過票,依被告要求加上高額利息後所另行簽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不應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欲向被告借款5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經被告預扣利息6,000 元後,僅實際支付44,000元之借款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典當借據收據」觀之,其中已明確記載:「茲本人黃錦誠向□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伍萬元整,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至民國101 年10月4 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借款金額、借款日、借款期限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互核一致;況衡以社會常情,倘在非違反意願之前提下,鮮有債務人在未收訖借款前,即承諾還款日期之約定,甚至將借據交由債權人收執之情事,從而上開收據既載明兩造間有5 萬元之借款,且原告已收訖前揭借款金額等情,自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確有5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係空言主張借用人為順利借得款項,常應貸與人要求立下與實情有間之字據,且被告係以放款為業,豈有可能在未知情況下再三貸與高額借款予原告等語,皆為臆測之詞,非屬相當之反證,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借貸契約之成立,更無法推翻上開典當借據收據表彰原告已實際收受5 萬元借款之認定。
⒊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並無抵充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原告固主張就此已清償192,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僅不爭執原告係分別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22日、102 年7 月15日各清償6,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原告除前述4 筆匯款資料外(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卷第29至33頁,下稱桃簡卷),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清償抗辯,自不足採。經以原告上開4 筆清償金額及日期依前述抵充順序計算後(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所示),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7,843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逾上開金額及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未清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不應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
⒉經查,原告係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金額重覆列計外,且原告亦未實際借貸,純為使先前之支票過票,而依被告要求加上高額利息後所另行簽發,致使原本僅借款20餘萬元之事實,嗣因無力清償利息,於被告要求下以過票方式處理,又每一次過票均再加計高額利息,始會造成現今「帳面金額」達上千萬元之情狀,詳細簽發票據緣由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第230 至239 頁),被告則辯稱該本票係因原告前曾向伊多次借款未還,始於兩造會算後簽發該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二者即屬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為之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之。
⒊就被告關於該本票金額919 萬元而手寫之會算單觀之(見桃簡卷第28頁),原告主張其中右半部「11K4/16 、10K5/1、5K5/8 」之記載,係屬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金額再加上臨時多借的3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4/16、5/1 、5/8 」等日期標注,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無任何關聯,且原告就金額總和不符之處係以「臨時多借3 萬元」云云為由搪塞,顯係臨訟附會之詞,尚難採認。另就該會算單左半部之記載而言,原告係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8紙支票(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係過票加上高額利息一再翻滾所致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自借款時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均有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利息,各已清償288,000 元、19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2、214 頁),則就此部分自無使用支票換票方式償還利息之問題;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之利息縱如原告所稱係以月息12分計算,每月利息即為9,600 元(8 萬元×1,200 元),而自原始之9,600 元利息如何利上加利翻滾為919 萬元乙節,未據原告從頭至尾詳實計算及舉證說明,則其說詞之真實性如何,自非無疑;況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債權業於101 年10月16日以票號EA0000000 之同額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見桃簡卷第7 頁背面、第3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本件兩造間倘真如原告所言僅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筆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均按月償還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利息,及於101 年10月16日即已全部清償附表一編號3 所示債權之情況下,又豈會持續利上加利、繼續開票過票衍生至919 萬元之理?至於原告於附表三「開立票據緣由之說法」欄所為之說明,關於數字計算不吻合之處,皆以「自己貼補若干金額以過票」、「多出來的金額部分就算是多借的」等語帶過,尚難遽信,反觀被告就該919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除提出附表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18紙支票(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以外,另有原告所簽署內容為「茲本人黃錦誠向□當鋪典當借款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元整,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至民國104年4 月13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之「典當借據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且原告自承係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以手寫方式條列如何計算該919 萬元之會算單後,要求原告簽發該919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桃簡卷第5 頁背面),則在無事證顯示原告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發該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之情況下,仍不能以原告片面拼湊數字之說詞,而認原告所簽署之本票及典當借據收據效力有疑。是綜合上情,原告並未就其何以簽發該919 萬元本票之原因,及有何阻礙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該本票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被告有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情,尚難認其已就原因關係之抗辯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確係存在,原告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自不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及支票影本,暨計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8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受償後之結果,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本票債權現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且依據附表二債權計算書之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尚餘本金27,843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債權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確係存在,原告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所示本票;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27,843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關於上開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如附表一編號1 、3、4 、5 、6 所示本票;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27,843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本院104 年度司│面額(新臺幣)│ │ │ │ │ │ │票字第5115號裁│ │ │ │ │ │ │ │定所載之利息起│ │ │ │ │ │ │ │算日(利率皆為│ │ │ │ │ │ │ │週年利率6 %)│ │ ├──┼───┼────┼───────┼───────┼───────┼───────┤ │1 │黃錦誠│CH14791 │101 年9 月3 日│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2 日│10萬元 │ ├──┼───┼────┼───────┼───────┼───────┼───────┤ │2 │黃錦誠│CH14280 │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4 日│101 年10月4 日│5 萬元 │ ├──┼───┼────┼───────┼───────┼───────┼───────┤ │3 │黃錦誠│CH14274 │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0月16日│8 萬元 │ ├──┼───┼────┼───────┼───────┼───────┼───────┤ │4 │黃錦誠│CH14355 │103 年2 月13日│103 年3 月13日│103 年3 月13日│25萬元 │ ├──┼───┼────┼───────┼───────┼───────┼───────┤ │5 │黃錦誠│CH14582 │103 年3 月4 日│103 年4 月2 日│103 年4 月2 日│35萬元 │ ├──┼───┼────┼───────┼───────┼───────┼───────┤ │6 │黃錦誠│CH14459 │103 年4 月29日│10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7日│45萬元 │ ├──┼───┼────┼───────┼───────┼───────┼───────┤ │7 │黃錦誠│CH377568│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13日│919萬元 │ └──┴───┴────┴───────┴───────┴───────┴───────┘ ┌───────────────────────────────────────────────────────┐ │附表二:債權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 │ 本期債權金額 │ │ │ │ 賸餘債權金額 │ │ │ ├────┬─────────────────────┤該次清償│抵充本│抵充利├───┬───┤ │ │ 清償日期 │ │ 利 息 │金 額│金金額│息金額│ │ │ │ │ │本 金├─────┬─────┬──┬──┬───┤ │ │ │本 金│利 息│ │號│ │ │起 算 日│截 止 日│日數│週年│金 額│ │ │ │ │ │ │ │ │ │ │ │ │利率│ │ │ │ │ │ │ ├─┼─────┼────┼─────┼─────┼──┼──┼───┼────┼───┼───┼───┼───┤ │1 │101.12.17 │50,000 │101.10.4 │101.12.17 │ 75 │6% │616 │6,000 │5,384 │616 │44,616│0 │ ├─┼─────┼────┼─────┼─────┼──┼──┼───┼────┼───┼───┼───┼───┤ │2 │102.1.10 │44,616 │101.12.18 │102.1.10 │ 24 │6% │176 │6,000 │5,824 │176 │38,792│0 │ ├─┼─────┼────┼─────┼─────┼──┼──┼───┼────┼───┼───┼───┼───┤ │3 │102.2.22 │38,792 │102.1.11 │102.2.22 │ 43 │6% │274 │6,000 │5,726 │274 │33,066│0 │ ├─┼─────┼────┼─────┼─────┼──┼──┼───┼────┼───┼───┼───┼───┤ │4 │102.7.15 │33,066 │102.2.23 │102.7.15 │143 │6% │777 │6,000 │5,223 │777 │27,843│0 │ ├─┴─────┴────┴─────┴─────┴──┴──┴───┼────┼───┼───┼───┼───┤ │ 小計│24,000 │ │ │27,843│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原告關於開立票據緣由之說法 │ │ │ │ │ │(新臺幣)│ │ ├──┼───┼──────┼───────┼─────┼──────────────────────┤ │ 1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13日│ 50萬元 │為了過3/16要兌現45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0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 萬元(月息12分)後,原告│ │ │ │ │ │ │自己補貼1 萬元去過上開45萬元之支票。 │ ├──┼───┼──────┼───────┼─────┼──────────────────────┤ │ 2 │黃錦誠│ GB0000000 │103 年4 月14日│ 50萬元 │為了過3/17要兌現40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0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 萬元(月息12分)後,其中│ │ │ │ │ │ │40萬元去過上開40萬元之支票,剩下4 萬元須扣掉│ │ │ │ │ │ │3 月份本票11萬元的利息13,200元,再去扣除每月│ │ │ │ │ │ │應繳的11萬元本票利息,如果當月固定的本票利息│ │ │ │ │ │ │繳不出來,被告會要求原告把金額多寫一點 │ ├──┼───┼──────┼───────┼─────┼──────────────────────┤ │ 3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15日│ 51萬元 │為了過3/18要兌現45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1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1,2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1,200 元去過上開45萬元之支票。 │ ├──┼───┼──────┼───────┼─────┼──────────────────────┤ │ 4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16日│ 53萬元 │為了過3/14要兌現47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3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3,6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3,600 元去過上開47萬元之支票。 │ ├──┼───┼──────┼───────┼─────┼──────────────────────┤ │ 5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17日│ 52萬元 │為了過3/20要兌現46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2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2,4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2,400 元去過上開46萬元之支票。 │ ├──┼───┼──────┼───────┼─────┼──────────────────────┤ │ 6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0日│ 52萬元 │為了過3/23要兌現46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2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2,4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2,400 元去過上開46萬元之支票。 │ ├──┼───┼──────┼───────┼─────┼──────────────────────┤ │ 7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1日│ 57萬元 │為了過3/24要兌現50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7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8,400元(月息12分)後,其│ │ │ │ │ │ │中50萬元去過上開50萬元之支票,剩下1,600 元為│ │ │ │ │ │ │原告多拿的。 │ ├──┼───┼──────┼───────┼─────┼──────────────────────┤ │ 8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2日│ 56萬元 │為了過3/25要兌現49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6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7,200元(月息12分)後,其│ │ │ │ │ │ │中49萬元去過上開49萬元之支票,剩下2,800 元等│ │ │ │ │ │ │於原告多借的。 │ ├──┼───┼──────┼───────┼─────┼──────────────────────┤ │ 9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3日│ 51萬元 │為了過3/26要兌現45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1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1,2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1,200 元去過上開45萬元之支票。 │ ├──┼───┼──────┼───────┼─────┼──────────────────────┤ │ 10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7日│ 51萬元 │為了過3/30要兌現45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1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1,2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1,200 元去過上開45萬元之支票。 │ ├──┼───┼──────┼───────┼─────┼──────────────────────┤ │ 11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8日│ 60萬元 │為了過3/31要兌現50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60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72,000元(月息12分)後,其│ │ │ │ │ │ │中50萬元去過上開50萬元之支票,剩下28,000元為│ │ │ │ │ │ │原告多借的。 │ ├──┼───┼──────┼───────┼─────┼──────────────────────┤ │ 12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29日│ 45萬元 │為了過4/1 要兌現40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45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54,0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4,000 元去過上開40萬元之支票。 │ ├──┼───┼──────┼───────┼─────┼──────────────────────┤ │ 13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30日│ 40萬元 │為了過4/2 要兌現20萬元、54萬元支票,被告要求│ ├──┼───┼──────┼───────┼─────┤開立總計84萬元之金額,扣除利息100,800 元(月│ │ 14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4 月30日│ 44萬元 │息12分)後,原告自己補貼800 元去過上開支票。│ │ │ │ │ │ │因被告表示一次開立84萬元之支票金額太大,故分│ │ │ │ │ │ │成2 張開立。 │ ├──┼───┼──────┼───────┼─────┼──────────────────────┤ │ 15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5 月5 日│ 54萬元 │為了過4/7 要兌現44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4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4,800元(月息12分)後,其│ │ │ │ │ │ │中44萬元去過上開44萬元之支票,剩下15,000元為│ │ │ │ │ │ │當月未繳之利息,再剩下20,200元為原告多借的。│ ├──┼───┼──────┼───────┼─────┼──────────────────────┤ │ 16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5 月6 日│ 54萬元 │為了過4/8 要兌現48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4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4,800元(月息12分)後,原│ │ │ │ │ │ │告自己補貼4,800 元去過上開48萬元之支票。 │ ├──┼───┼──────┼───────┼─────┼──────────────────────┤ │ 17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5 月7 日│ 57萬元 │為了過4/9 要兌現50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57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68,400元(月息12分)後,其│ │ │ │ │ │ │中50萬元去過上開50萬元之支票,剩下1,600 元。│ │ │ │ │ │ │而被告因為知悉原告已無力繼續過票,並未提示該│ │ │ │ │ │ │4/9 支票。 │ ├──┼───┼──────┼───────┼─────┼──────────────────────┤ │ 18 │黃錦誠│ GB0000000 │104 年5 月8 日│ 16萬元 │為了過4/10要兌現14萬元支票,被告要求開立16萬│ │ │ │ │ │ │元之金額,扣除利息19,200元(月息12分)後,其│ │ │ │ │ │ │中14萬元去過上開14萬元之支票,剩下800 元。而│ │ │ │ │ │ │被告因為知悉原告已無力繼續過票,並未提示該4/│ │ │ │ │ │ │10支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