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其根本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到任何借款,不可能主張消費借貸為兩造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乃屬無借貸關係不法竊得系爭票據,原法院未注及兩造間之前後手關係,獨斷其僅提出單一之攻擊方法,忽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事實,強要其就被上訴人不法竊得系爭票據行為負舉證責任,未令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如原判決附表2至4所示之系爭票據其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且依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之陳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固為「上訴人之前曾與被上訴人討論過借款事宜,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本件系爭票據為被上訴人所竊取而持有」,惟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係遭被上訴人竊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陳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借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特別原因關係「竊取」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竊取票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之票據為流通證券,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占有、處分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與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所揭「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等意旨不合,且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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