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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告
黃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告
李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高利貸之放款業者,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到期日為發票日一個月後),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本件原告雖曾於101年5月23日,循上開借貸模式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下稱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原本在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但在104年11月16日審理時改稱系爭六紙本票是原告本人所開,簽名也是原告自己簽名。則原告先前隨便找個理由起訴,後又變更,前後矛盾,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之主要目的係在阻礙強制執行的進行。

㈡、原告自己承認向被告借款,前前後後有一千多萬元,且都是被告匯款給原告的,此亦有被告所提自99年7月13日起至lO1年2月29日止將借款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與原告之匯款單可證。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借款均已償還被告,但卻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證實,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六紙本票緣由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習慣都是原告與其前妻李佳燕同來借款,借得款項後先開立夫妻共同的借據給被告,因借據只是借款憑證,無法作為還款的支付工具,故原告夫妻會另開立其妻李佳燕之支票給被告作為還款工具,待還款支票兌現後(此時支票被銀行取回),被告會將借據返還原告夫妻兩人,如此當借據與支票都不再存在時,該筆借款便算結清,易言之,在雙方的借款程序中原本不會有本票的發生與存在。本件系爭六紙本票之所以產生,係因為原本以李佳燕名義開立的還款支票六紙(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六紙支票),原告夫妻二人以避免跳票為由,要求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抽回,被告應原告的要求抽回了支票後,因已沒有支票可供作支付工具,因而改由原告開立系爭六紙本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主張系爭六紙本票的開票日期在最後兩張支票抽回之前,因此主張與支票抽回無關云云,此乃原告故意轉移焦點,蓋最後兩張支票的託收日期都在101年5月15日,早於本票開票日期,支票託收後,原告眼見支票付款日將無法兌現,於是在到期日前要求被告抽回,但以被告角度,如沒有另外一種保障,怎會同意抽回,並將支票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請求以本票替換,故原告在被告抽回前就開立本票用以交換抽回的支票乃屬正常。事實上,本件是原告開立系爭六紙本票擔保後,被告再將先後抽回的六紙支票同時返還,以六紙支票換取系爭六紙本票,乃社會上非常平凡之事。至於六紙支票總額為390萬元,而系爭六紙本票總額為355萬元,此乃因從第一張支票抽回日100年12月13日到最後一張支票抽回日101年5月28日止的6個月之間,原告為取信被告曾返還了35萬元,所以扣除35萬元後,因而開立系爭六紙本票總額355萬元。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且原告曾於101年5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表及匯款單二份(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第41頁以下)、系爭六紙本票明細表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23日,循上開借貸模式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現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六紙本票,惟對原告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查有關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六紙本票之經過,原告主張因其於99年7月13日起開始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本件原告係於101年5月23日,循上開借貸模式應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則否認之原告上開主張,並主張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習慣都是原告與其前妻李佳燕同來借款,借得款項後先開立夫妻共同的借據給被告,因借據只是借款憑證,無法作為還款的支付工具,故原告夫妻會另開立李佳燕之支票給被告作為還款工具,待還款支票兌現後,被告會將借據返還原告夫妻兩人,如此當借據與支票都不再存在時,該筆借款便算結清,易言之,雙方的借款程序中原本不會有本票的發生與存在,但本件係爭六紙本票之所以產生,係因為原本以李佳燕名義開立的還款支票六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原告以避免跳票為由,要求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抽回,被告應原告的要求抽回了支票後,原告因已沒支票可供作支付工具,因而改以開立系爭六紙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等語。觀之兩造上開主張,有關原告開立系爭六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之票據原因關係,兩造之主張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本院酌以:被告主張其之所以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六紙本票經過(票據原因關係),確有其所提之原告前妻李佳燕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多紙(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等)、李佳燕所開立之六紙支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及外埔區農會105年3月4日外農信用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以下)、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5年3月3日中南豐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其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等件可資參佐,諒非虛妄。反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多次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借貸經過為被告於放款前一日,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到期日為發票日一個月後),翌日始依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本件其亦係循上開模式簽發系爭六紙本票向被告借款,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已與系爭六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23日,到期日為二年後之103年5月22日顯然不同;且原告所稱之上開借款模式,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為佐證,已難遽採。況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乃主張系爭六紙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嗣後始改口承認系爭六紙本票確為其所簽發;又其曾於本院詢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主張為何?陳稱:因為我已經還完了,結果被告叫我另外再寫本票,被告說我還的錢只是還利息而已,我不知道我就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復為上開重新借款開立系爭六紙本票為擔保卻未收受借款之主張,則觀其歷次主張,顯然矛盾齟齬。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六紙本票簽發經過(即系爭六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有上開矛盾可疑,且乏積極事證證明,當難採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六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已為原告事後所不再爭執。又原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不可採,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其所簽發予被告收執之系爭六紙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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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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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23日│WG0000000 │黃忠義    │15萬元      │103年5月22日│
├─┼──────┼─────┼─────┼──────┼──────┤
│2 │101年5月23日│WG0000000 │黃忠義    │90萬元      │103年5月22日│
├─┼──────┼─────┼─────┼──────┼──────┤
│3 │101年5月23日│WG0000000 │黃忠義    │10萬元      │103年5月22日│
├─┼──────┼─────┼─────┼──────┼──────┤
│4 │101年5月23日│WG0000000 │黃忠義    │120萬元     │103年5月22日│
├─┼──────┼─────┼─────┼──────┼──────┤
│5 │101年5月23日│WG0000000 │黃忠義    │100萬元     │103年5月22日│
├─┼──────┼─────┼─────┼──────┼──────┤
│6 │101年5月23日│WG0000000 │黃忠義    │20萬元      │103年5月22日│
├─┴──────┴─────┴─────┴──────┴──────┤
│合計                                      3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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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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