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陳姿菱
- 訴訟代理人
- 胡達仁律師
- 被告
- 趙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1,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因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予被告,然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411,800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且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實則,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蕭宥妘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11,80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乙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當屬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予被告,然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故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且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辯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蕭宥妘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是依兩造陳述,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直接簽發交付予被告(直接前後手)?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兩造主張顯然不一致。則依前開說明,就兩造間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被告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就被告已交付借款,即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且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蕭宥妘為支付貨款而交付被告,然蕭宥妘並未背書,且被告並未證明其與蕭宥妘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足見被告抗辯不實等語。然原告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酌以原告主張及其所舉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所述為真;併參以本件被告執系爭支票向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積極異議乙情,則依前開票據無因性及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主張之票據抗辯,缺乏積極事證證明,並不可採,業據前述,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缺乏積極事證證明,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及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票據抗辯為由。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3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411,800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備註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退票日)(民│ │ │ │ │ │ │ │ │國) │ │ ├─┼──────┼─────┼────┼────┼──────┼──────┼────┤ │1│0000000 │VG876583 │合作金庫│陳姿菱 │411,800元 │0000000 │未指名受│ │ │ │ │商業銀行│ │ │ │款人 │ │ │ │ │南豐原分│ │ │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