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原 告 陳家靜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被 告 周美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美倩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以被告寶禎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原告借款197萬元,約定月息為3%,並承諾將於系爭 支票之到期日清償借款,原告為確保上開借款能獲受清償,乃要求被告張恩睿、周美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周美倩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張恩睿,嗣後被告周美倩表示,被告張恩睿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因被告張恩睿、周美倩為夫妻關係,原告不疑有他即親自以現金貸與被告周美倩197萬 元。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法票據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乃係親自交付現金197萬元予 周美倩,至於玉山租賃林尚傑不知為何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寶禎公司,被告為原因抗辯,是否僅就被告寶禎公司為原因抗辯,被告張恩睿、周美倩則同意還款?若被告張恩睿、周美倩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且執票人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縱係出於惡意,亦與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票據之規定無涉,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的問題,是原告無須舉證是否善意及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並未完整陳述原告有何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被告周美倩於104年10月15日向自稱玉山租賃之 林尚傑借款200萬元,林尚傑交付182萬元予被告周美倩,被告周美倩則持發票人為被告寶禎公司、背書人被告周美倩、張恩睿之系爭支票交付林尚傑,而系爭支票之面額共200萬 元,然被告僅取得182萬元,即15天之利息高達18萬元,亦 即月息高達18分,被告周美倩為維持被告寶禎公司之信用,誤向錢莊借貸,導致被告寶禎公司目前營運發生困難。被告周美倩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之接觸,被告當初所接洽之金主係玉山租賃的林尚傑,並非原告。被告主張借貸之對象並非原告,是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善意及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退步言之,原告如為林尚傑本人,主張其即為借貸之交易對象,被告否認有收取到原告所稱197萬元,被告僅收到182萬元,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人向其借貸而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三人則抗辯並無收受來自於原告之款項,亦無與原告間有任何之借貸關係,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三人負責舉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已自承被告周美倩持被告寶禎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經被告張恩睿之授權而背書後交付被告周美倩,被告周美倩再交付與原告,則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周美倩是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寶禎公司、張恩睿亦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寶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200萬元,並由被告張恩睿、周美倩背書, 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寶禎公司所簽 發,由被告張恩睿、周美倩背書後,現由原告執有中,及被告周美倩係因借款週轉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堪認為真正。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周美倩於104年10月15日晚間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持系爭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197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周美倩於上揭時、地持系爭支票2紙向自稱玉山租賃之林尚傑借款,被告周美 倩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任何之接觸,退步言之,原告如為林尚傑本人,主張其為借貸之交易對象,被告否認有收取到原告所稱197萬元,被告僅收受182萬元等語置辯。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被告周美倩並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之接觸,被告周美倩持系爭支票2紙向自稱玉山 租賃之林尚傑借款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告周美倩與原告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周美倩於上開時、地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而係向林尚傑借款而交系爭支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周美倩交付系爭支票2紙向伊借款乙節為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伊交付借款197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抗辯伊僅收到借款182萬元,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應由原告就交付被告借款之數額,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交付被告借款之數額為197 萬元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借款金額為182 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應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之數額為182萬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周美倩間消費借貸關係僅於18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亦即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於182 萬元之範圍存在。 ㈤被告寶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被告張恩睿、周美倩背書於系爭支票,係供被告周美倩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周美倩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82萬元,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應 為182萬元,逾此數額即非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是以發 票人被告寶禎公司及背書人被告張恩睿、周美倩僅於182萬 元之範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8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退票│ │ │ │ │ │ (新臺幣) │日 │ ├──┼──────┼─────┼─────┼─────┼──────┤ │1 │104年10月22 │臺灣銀行臺│AJ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0月22 │ │ │日 │中分行 │ │ │日 │ ├──┼──────┼─────┼─────┼─────┼──────┤ │2 │104年10月29 │臺灣銀行臺│AJ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0月29 │ │ │日 │中分行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