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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昭仁

原告
黃翊甄
被告
張劭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底,欲處理債務問題,覓得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資產顧問公司代辦債務整合事宜,該代辦公司向原告諉稱:為培養信用,須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購置不動產,為避免原告自行處分該不動產,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該代辦公司未按期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致該不動產遭到法院拍賣,尚未清償之貸款遂由原告獨自負擔。是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該代辦公司或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憑,而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原告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原告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告自發票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至原告於11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支票款請求權即為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有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底,經由一位李先生的介紹來找伊,將購買房屋、土地之買賣合約書給我看,表示要用不動產抵押向我借款,伊答應借給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1張,並於設定抵押完成後,將75萬元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並未還款,亦未繳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承前事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復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

2、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互歧異,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係資產顧問公司為避免其自行處分不動產,而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該資產顧問公司之名稱、約定事項,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徵之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係原告經由李先生介紹而向其借款一節,原告陳稱:伊有簽署本票及借據,但不是要跟被告借款之意思,伊只是按照資產顧問公司的指示做,被告當場有拿出75萬元現金,但伊沒有拿,75萬元是由李先生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則倘若系爭本票如原告主張,係資產顧問公司為避免原告自行處分不動產,而作為擔保,則原告有何以簽署借據之必要,此舉實與原告之主張齟齬,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避免其自行處分不動產,而應資產顧問公司之要求所簽發,即原告依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而生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票3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1月13日,且未填載到期日,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於109年11月13日屆滿3年而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所提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顯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此主張,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既已拒絕給付,則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於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2、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黃翊甄 民國106年11月13日 7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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