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上 訴 人 力隆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中區電信局)承攬該局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鋁門窗工程物料採購(含安裝)」部分,以普通強化玻璃作為合約報價及議價減價之基礎,分包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得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鋁門窗採購」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伊負責供貨及安裝。嗣於施工時對於所使用之玻璃規格與型式發生爭議,經協調後,中區電信局委任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示修正為使用強化反射玻璃。伊粗估須增加成本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致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函覆「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等語,伊即依變更後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且已完成玻璃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除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外,餘均已支付完畢,惟就上揭工程款則表示待與中區電信局協調或訴訟爭取後始予以支付,然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另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等情。爰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另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根據系爭工程合約而受領系爭強化反射玻璃工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工程之玻璃規格與型式,並無變更追加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自屬無稽。縱認本件業已構成變更追加設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施作項目之實際成本,及該等價額確實高於兩造間就本工程明細表所約定之價額後,始得據以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各式鋁門鋁窗等物料,並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嗣於施工時對於所使用之玻璃規格與型式發生爭議,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示修正為使用強化反射玻璃,伊粗估成本須增加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致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函覆「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等語,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玻璃規格型式繼續施工完成,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除系爭之玻璃工程款外,餘均已支付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致被上訴人請求儘速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函覆稱: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對於鋁窗玻璃規格變更,衍生追加工程款案,因該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目前其仍與中區電信局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知上訴人,重申前旨,並敘明本案目前仍與中區電信局進行訴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事宜。嗣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知上訴人,猶重申前旨,並敘明本案因訴訟中仍有爭議,故仍俟訴訟完成後再據以辦理等語。而依兩造簽立之訂購物料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材料進場安裝完成後,依材料實值百分之九十五計價,其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除合約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外,其餘一次無息發還,依鋁門窗採購追加工程(材料部分)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約定,保固期限為二年。若認兩造就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達成合意時,則追加工程款付款方式仍適用上開付款辦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依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針對有關玻璃種類疑義所發之函文記載內容,顯示普通強化玻璃、強化反射玻璃並不相同,而上開訂購物料合約書之附件「門窗表㈠、㈡」中,關於本工程玻璃部分係註明為「強化玻璃」,「門窗圖說㈢、㈣」部分,有關門窗立視圖註明所使用之玻璃為「普通反射玻璃」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函示修正為使用強化反射玻璃等語,已同意玻璃規格變更為強化反射玻璃,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函覆上訴人「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應認兩造間就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洵堪認定。又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供貨及安裝,核其性質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性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二年之時效規定。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依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又本件就有爭議之玻璃變更部分,被上訴人拒不簽立追加合約,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函知上訴人有關玻璃型式,請依指示辦理等語,固得解釋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然上訴人嗣要求被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工程辦理正式之工程合約書,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嗣後已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存在,其於各該函文中所述,僅在敘明因與中區電信局仍在訴訟中,故須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處理與上訴人間是否應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並無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已承認上訴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前揭時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各該函文中承認該工程款存在而時效中斷云云,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係針對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所簽訂之「鋁門窗採購追加(材料部分)」之工程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給付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係返還主體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拒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可見上開二筆款項與系爭玻璃變更追加工程無涉。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然其既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提起訴訟,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時效規定之目的,乃為免請求權永久存在,反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故權利人自應注意相關之消滅時效期間,並適時行使其權利,以免其權利罹於時效,不得因義務人之不告知或推拖,即認可歸責於義務人,而任意主張時效有違反誠信原則或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係依據兩造已合意成立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固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之二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於時效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函覆上訴人待其與中區電信局之訴訟確定後,再知會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款項問題。上訴人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函請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復均函覆上訴人重申前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有否為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意,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時效抗辯,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自有進一步推求必要。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徒以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違背誠信原則,未免率斷。次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先認兩造間就系爭玻璃規格已有變更追加之合意,繼稱上訴人嗣要求被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工程辦理正式之工程合約書,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嗣後已否認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存在,又謂被上訴人受領反射強化玻璃工程,係依據兩造已合意成立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原判決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