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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上訴人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上訴人
高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系爭本票原是上訴人簽發借給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歸還後,上訴人就將系爭本票收入抽屜,詎遭上訴人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竊取,再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已另對賴美存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遭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遭竊,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無須就原因關係舉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係上訴人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在○○鄉○○村○○○000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發交與訴外人林陳月麗,上訴人並當場收下40萬元現金,約定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該40萬元現金,係由被上訴人以互助會標會會款交與林陳月麗出借。又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次向林陳月麗借款,並在系爭住處收受林陳月麗交付之現金39萬元後,連同利息3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交與林陳月麗,該筆39萬元現金,係由訴外人黃麗梅自其子即訴外人林佳憲之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上訴人經營美容美髮店之現金收入14萬元,共同交付與林陳月麗出借。因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之款項較多,林陳月麗在收受系爭本票後即轉交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未還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9頁)。

㈡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60至61頁)。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賴美存所竊取,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上訴人因缺錢要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我叫被上訴人借他,被上訴人標會拿40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上訴人家給他,上訴人當時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的編號1本票給我(按: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1年6月1日,應屬誤記,詳下述),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上訴人家吃飯,當場還有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上訴人又借42萬元,實際上拿39萬元,3萬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0日開始還錢,上訴人亦於同日在家中簽發編號2本票給我,借款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上訴人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拿去給上訴人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上訴人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6頁)。又證人黃麗梅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上訴人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拿錢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上訴人家客廳,上訴人簽發編號2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總共有拿出39萬元,拿3萬元說要補貼利息;上訴人在他家簽發編號1本票時,我人有在場,當時40萬元由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另證人賴美存於原審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上訴人000號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按: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上訴人沒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上訴人、我、林陳月麗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上訴人是拿完錢才簽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⒉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上訴人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形,其借款經過、借款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之人、借款款項來源及出資多寡等節,均屬相符;另林佳憲於嘉義縣○○○農會帳戶,確有於112年8月10日提領25萬元之紀錄,有林佳憲於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且2次所借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提供40萬元、14萬元現金,經由林陳月麗借與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堪認被上訴人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賴美存、林陳月麗各對於編號1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發或到期日之年份所致;另林陳月麗於113年8月26日在嘉義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事件中所提出之陳訴狀,雖記載編號1、2本票分別為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113年9月10日簽發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然林陳月麗在原審已到庭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實際日期應為111年3月1日、112年8月10日,並證稱其上開於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事件中提出之陳訴狀係請他人所寫,其上所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年份部分係屬筆誤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是尚難以林陳月麗前揭書狀內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有所誤載,而認其所為證述為不可採信。是上開賴美存、林陳月麗誤記或誤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或本票到期日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21頁,下稱系爭證明單),及經原審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71至183頁)。惟查:

⒈系爭證明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3年8月7日前往柳林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13年7月17日在系爭住處遭前女友(即賴美存)恐嚇及竊盜,至該所提出告訴等情;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內容,則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警詢中,曾陳稱: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惟前揭上訴人報案及警詢內容,均僅為上訴人單方之片面陳述,賴美存已於113年10月28日警詢中否認有竊取系爭本票及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並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1日中午、112年8月10日中午,由林陳月麗交付40萬元、39萬元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交給林陳月麗等語,另林陳月麗、黃麗梅亦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5日警詢中,證稱林陳月麗於111年3月1日、112年8月10日分別將40萬元及42萬元(39萬元加利息3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林陳月麗等語,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75至183頁)。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證明單、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經營教養院,收入豐富不缺錢,賴美存之子李駿青也曾向上訴人之妻劉美玲借款,尚欠100萬元,上訴人根本無須向他人借款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李駿青積尚積欠劉美玲100萬元、雙方協議償還方式之債務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李駿青是否積欠劉美玲款項、上訴人是否經營教養院收入豐富等節,均與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賴美存竊取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證明其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等情為真。

⒊被上訴人既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反觀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卻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銀行提款證明、上訴人收款之收據或匯款證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借款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經核與林陳月麗、黃麗梅、賴美存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且借款本無須以貸與人自銀行提款、匯款或由借款人簽立收據為必要,況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陳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乙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系爭本票係遭竊取乙節為真實,以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應推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持之系爭本票,有占有、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00000000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