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 異議人
-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管 理 人 吳富陞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林於順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6 年11月9 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78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桃院豪所一○六年取字第一二七八號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對本院提存所106 年11月9 日桃院豪所106 年取字第1278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吳富陞」業經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現員587 人之過半數311 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06 年6 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已有提出上開准予備查函,足資證明「吳富陞」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合法管理人,於法院判決「吳富陞」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應有權代理(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本件提存物,而鈞院提存所僅須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然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另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款後段、第31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受取權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義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則上應有保存、利用、收益、改良等之管理權限,而領取提存物之權利,性質上係屬收益之管理行為,除祭祀公業之決議或規約有相反之意思外,應解為管理人有代表祭祀公業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否則既認管理人得代表祭祀公業與提存人為法律行為,而不認其有承受法律效果之權利,是就提存人而言,僅能對全體派下員為清償之給付,而對管理人則不與焉,乃有違當事人衡平之原則。又環顧現世,派下員全體每散居各地,聚集不易,以常情論之,提存人實難為清償之給付(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廳民三字第17983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管理人如所提出之公業規約中,並無反對其代表該祭祀公業領取提存物之意思時,提存所即應准其領取提存物;反之,則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緣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吳富乾、吳富彤前曾主張多筆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之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詎第三人吳長輝竟偽造僅有17人之不實派下員名冊,僭稱其為管理人,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眾多之其他第三人,因而向本院提起多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依上開事件關係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規約,其中第1 條係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應為日語用語,中譯為時間方面的狀態,如便利、方便、情況)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係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第3 條係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欵防害之事為照」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947 號、105 年度重上字第738 號、105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274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係分為240 份會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公業管理人須以派下代表過半數之決議自該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並經派下代表決議授權處理全部財產之收支及辦理祭典等事宜,而就公業租利(收益)之分配而言,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加以分配之。
㈢準此,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既已於規約第1 、2 條將管理人之資格及管理人是否得代理(代表)祭祀公業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有所限制,而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則本件異議人自應提出其已具備規約所定要件之形式證明文件,倘其所出具之證明尚無使提存所基於形式審查得出所欲證明之事實形式上之存在,自非不得命其補正(司法院94年3 月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40005255號函意旨參照)。惟本院提存所未察,未予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現行有效規約」、「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內容」等證明,則「吳富陞」是否有代理(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自有未明。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為尚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團體,本院提存所即應依其「現行有效規約」、「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內容」審查「吳富陞」是否有代理(代表)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認若有欠缺不明時應定期命其補正,惟本院提存所未見及此,未予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現行有效規約」、「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內容」等證明,逕以未補正「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立法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