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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賴永得
聲請人
林啟榮
聲請人
賴鍵琮
聲請人
林成嶽
聲請人
賴琮瑋
聲請人
賴邱玉居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賴永得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永得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第2 屆董事,任期於民國99年5 月屆滿,原董事長賴阿完已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辦理第3 屆董監事改選,且相對人章程未規定董事長亡故,或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及任期屆滿不改選之處理方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賴永得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民法總則編對此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第2 屆董事,任期已於99年5 月屆滿,迄今尚未辦理改選,原董事長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3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60051642號函、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訛,應為真實。惟揆諸上開見解,相對人第2 屆董事之資格並不因任期屆滿自動解任,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原董事任期及執行職務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聲請人賴永得原為相對人第2 屆董事,於新任董事改選並就任之前,仍具有董事身份,是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賴永得為相對人臨時董事,核無必要;另相對人原董事長賴阿完已去世,現無人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本院審酌聲請人賴永得本為相對人常務董事,應熟悉相對人廟務運作事宜,且原任董事即聲請人林啟榮、賴鍵琮、林成嶽、賴琮瑋及賴邱玉居均同意選任賴永得為臨時董事長,因認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聲請人賴永得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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