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8,5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其追加後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2 萬4,562 元,扣除已繳納之2 萬1,295 元,尚應補繳 3,267 元,惟原告未訴之追加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3,267 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