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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被告
王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⒊點第六行關於「又參諸林婉柔應為86年5 月出生,其20歲成年應為106 年5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參諸林婉柔應為83年9 月出生,其20歲成年應為103 年9 月」

;以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⒊點第九行關於「…101 年6月迄106 年5 月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6 月迄103 年9 月期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 頁第⒊點第6 行「又參諸林婉柔應為86年5 月出生,其20歲成年應為106 年5 月」以及同頁第⒊點第9 行「…101 年6 月迄106 年5 月期間…」,因林婉柔實際出生年月應為83年9 月,有林婉柔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則上開內容確認應屬誤繕;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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