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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周玉羣呂綺珍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毅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16,960元(即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86,808元,計算10年期間之薪資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544 元。惟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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