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龍 被 告 王慶華 夏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夏振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王慶華、夏振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間邀同被告王慶華、夏振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 )加年利率1. 71%計付,加計後利息為2.8%。又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事」,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茲因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伊依約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400 萬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慶華、夏振彬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間邀同被告王慶華、夏振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依「營業週轉金貸款」條款於105 年11月17日向伊借款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 )加年利率1.91% 計付,加計後利息為3%。又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事」,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茲因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伊依約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600 萬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慶華、夏振彬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王慶華於105 年9 月間向伊申請辦理MASTER國際信用卡,額度為15萬元,經核發後被告王慶華即陸續簽帳消費,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期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期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至106 年1 月止,被告王慶華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27,21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慶華給付127,2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夏振彬於105 年9 月間向伊申請辦理MASTER國際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經核發後被告王慶華即陸續簽帳消費,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期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期計付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至106 年1 月止,被告夏振彬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6,43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夏振彬給付86,43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再來通告、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6 年1 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慶華、夏振彬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又至106 年1 月止,被告王慶華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27,215 元,被告夏振彬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6,433元未償,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王慶華、夏振彬依法均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慶華、夏振彬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王慶華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127,21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夏振彬給付信用卡消費款86,43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借款人:大愛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1 │ 4,000,000元│ 2.800% │ 106/1/30 │ 106/3/1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 │ │ │ │ │ │計算。 │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 ├──┼──────┼────┼─────┼──────┼──────┼──────────────┤ │ 2 │ 6,000,000元│ 3.00% │ 106/1/17 │ 106/2/18 │自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 │ │ │ │ │ │計算。 │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 ├──┴──────┴────┴─────┴──────┴──────┴──────────────┤ │合計:10,000,000元 │ └─────────────────────────────────────────────────┘ 附表二(借款人:王慶華) ┌──┬──────┬────┬─────┬──────┬──────┬──────────────┐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1 │ 127,215元 │ 15.00% │ 106/1/2 │ 106/1/16 │自利息起算日│自逾期手續費起算日起至106 年│ │ │(計息本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2 月15日止,收取100 元,自10│ │ │ 125,615元)│ │ │ │,按左開利率│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15│ │ │ │ │ │ │計算。 │日止,收取300 元,自106 年3 │ │ │ │ │ │ │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 │ │ │ │ │ │ │收取500元。 │ ├──┴──────┴────┴─────┴──────┴──────┴──────────────┤ │合計: 127,215元 │ └─────────────────────────────────────────────────┘ 附表三(借款人:夏振彬) ┌──┬──────┬────┬─────┬──────┬──────┬──────────────┐ │編號│ 借款餘額 │ 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 │ │ ├──┼──────┼────┼─────┼──────┼──────┼──────────────┤ │ 1 │ 86,433元 │ 15.00% │ 106/1/2 │ 106/1/16 │自利息起算日│自逾期手續費起算日起至106 年│ │ │(計息本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2 月15日止,收取100 元,自10│ │ │ 85,282元) │ │ │ │,按左開利率│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15│ │ │ │ │ │ │計算。 │日止,收取300 元,自106 年3 │ │ │ │ │ │ │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 │ │ │ │ │ │ │收取500元。 │ ├──┴──────┴────┴─────┴──────┴──────┴──────────────┤ │ 合計: 86,4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