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呂雪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一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264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