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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雪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一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264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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