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孟嘉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再審被告
- 胡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詳原簡上卷第221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本院卷第2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自67年迄今均使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水蜜桃,再審被告之父親胡正祿(以下以胡正祿稱之)從未於系爭土地種植過水蜜桃。胡正祿於87年登記地上權、97年登記所有權時,均無耕作經營,是胡正祿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並未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嗣後胡正祿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無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具備所有權,自屬適用法規錯誤。
(二)訴外人游榮明(以下以游榮明稱之)與胡正祿於66年間簽定換地契約,由游榮明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嗣游榮明於67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讓與再審原告之兄陳鵬旭(以下以陳鵬旭稱之),雙方並簽定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陳鵬旭再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因無原住民身分,故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胡正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胡正祿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贈與訴外人胡正忠(以下以胡正忠稱之),然經鈞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撤銷前開詐害行為確定。胡正祿、胡正忠於82年間出具覺書向再審原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承諾日後一旦取得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實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原確定判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認為系爭讓渡契約、覺書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胡正祿與胡正忠所簽立之覺書,依照鈞院103 年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由系爭土地分割出鄰地822 之2 地號土地)認定有效,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提出此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胡正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時均無耕作經營,是胡正祿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並未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其於99年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無所有權云云。惟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土地使用,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原住民生活,早期制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適用(該辦法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嗣於79年3 月26日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再於84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後歷經數次修正。查胡正祿、胡正忠於87年1 月16日向當時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聲請就桃園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地上權。嗣於97年4 月25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胡正祿、胡正忠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胡正祿於99年11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再審被告,胡正忠於101 年2 月3 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訴外人胡倉華。該地號土地於102 年10月16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822 之2 地號土地。再由訴外人胡倉華於102 年12月11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98頁、135 至139 頁、141 至146 頁、161 至165 頁、168 至169 頁、175 至192 頁、213 至234 頁;桃簡卷二第188 至192 、197 至199 頁)。是胡正祿、胡正忠及再審被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行政機關審查法令後本於權責所為,要難依憑再審原告主觀認定而為登記,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洵無疑義。是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無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認為系爭讓渡契約、覺書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4.5.部分詳細載明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1頁),並本於法律確信,認為系爭讓渡書及覺書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自難僅依再審原告主觀對法令之認知及解釋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認胡正祿與胡正忠所簽立之覺書依照103 年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認定有效,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提出此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覺書應屬無效,該項證物自無採信之餘地,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