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林雁寒
- 被告
- 邱忠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邱忠勇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忠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邱忠勇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先與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再與被告邱忠勇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31,489 元,應徵裁判費65,746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原告對於各被告請求比例,以上開應徵裁判費總額算定之,而原告與被告葉峻愷即振揚工程行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8元【計算式:65,746×1/2 ×1/3 =1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與被告邱忠勇亦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邱忠勇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8元【計算式:65,746×1/2 ×1/3= 10,958 元】。是以,原告及被告邱忠勇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5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