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0號
- 原告
- 沈武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2 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6,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