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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林恩用
相對人
林彩雲

      陳美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62,440 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220 號),且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假處分聲請狀、執行處查封登記、民事判決、假處分撤回執行狀、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催告函(以上皆影本)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