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邱文瑞
- 相對人
- 邱圳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47,535元【計算式:59,014+88,521=147,5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