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李偉新
- 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相對人
- 李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雖稱其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恫嚇,心生恐懼而無法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陳稱伊家人係因伊受到抗告人家暴而北上關切,並非恫嚇,又上開事件發生迄今已逾4 年,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類此情形再發生,且抗告人於民國103 至105 年間均有至相對人住處與之發生性行為,顯與抗告人所陳因畏懼不能與相對人同住之情相違,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返家同住,即非無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事實上雖兩造曾於103 年2 月22日在抗告人母親李陳秀鑾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發生爭執,然兩造本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惟相對人當場竟以言語辱罵抗告人母親,甚至相對人更有以身體壓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動作,為了保護該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不得已之下,僅得趕緊用手將相對人推開,依此可稽,相對人情緒相當不穩定,易有極端情緒化之不理性反應,長期以來,已使抗告人不堪負荷。隔日離開礁溪鄉處所後,103 年2 月28日相對人竟趁抗告人大夜班下班回家休息時,除擅自讓其父母親與胞兄外,更偕同一名友人進入該住處,強力要求抗告人與渠等進行對話,若無法使渠等滿意,會讓抗告人沒有工作,當時除有進抗告人房間,強迫抗告人起床與渠等對話,並有作勢欲攻擊抗告人之行為,威脅抗告人將每月薪資全交由相對人管理,否則會使抗告人再也看不到小孩,並且要從台南調動2 台遊覽車之小弟上來對抗告人不利,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依相對人所為,任何一般理性之人均無法加以忍受,亦即均會感受到惶恐畏懼,如此又如何能夠與其每日朝夕相處而共同生活一室,足證抗告人實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能與相對人同居,亦即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不得強令其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詎原審僅僅片面逕自引用相對人之說詞,單方認定相對人親友僅是來關切兩造間婚姻狀況而已,完全忽略相對人之要脅簡訊對話,更未傳喚抗告人母親到庭接受訊問,即為裁定,亦忽略抗告人縱然有於103 至105 年間前往相對人住處之行為,然亦僅是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而已,而此等情形,實乃因抗告人在非常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縱然有所畏懼,亦在所不辭,方願意冒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豈可以此斷然認定,抗告人並未有恐懼之情形,原裁定對此認定,顯屬率斷,過於草率,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因相對人父母預計於103 年2 月28日北上借住兩造之桃園住處,抗告人認為房內東西可能因此遭竊,雙方遂於103 年2 月22日發生爭執,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並非相對人不做家事,之後發生抗告人毆打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亦因此報警,抗告人與其母親均稱當日係因相對人毆打未成年子女,何以當日警員到場時抗告人未告知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一事,亦未向警員訴說委屈,且抗告人既自承當時陳林秀鑾係同時將抗告人及相對人趕出家門,自無可能係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或毆打未成年子女,否則陳林秀鑾為何需連同驅離抗告人。抗告人於103 年2 月28日先要求相對人全家到礁溪與陳林秀鑾商談,相對人於當天早上前往抗告人位在礁溪鄉的老家接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胞弟表示欲與抗告人見面談,抗告人稱伊正在上班,嗣後抗告人以訊息聯絡改成回桃園住處商談。相對人及父母、兄長、胞姐、姊夫等一行人抵達桃園住處時,抗告人拒不讓渠等進門,相對人父親表明欲當面詢問兩造婚姻狀況,然因相對人父親患有左腦梗塞性中風併失語症,行動甚為艱難,方由相對人偕同母親進臥室請抗告人起床,諒想行動不便及年長之父母,有何能力強拉抗告人,抗告人除不予理會相對人外,竟大聲吼叫沒什麼好談,並要求兩人滾出房間,而相對人姊夫自始坐在椅子上,未曾移動半步,更遑論作勢恐嚇、毆打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遭毆打、恐嚇等皆屬無稽。又抗告人若對相對人心生畏懼,何以每逢生理需求來臨時便能拋諸恐懼,而與相對人發生關係並一同過夜,益見抗告人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相對人當初被迫離家,係因抗告人母親稱相對人若不搬遷,便要提告相對人侵占房屋,且日後便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又於103 年4 月21日偕同抗告人之阿姨前往相對人任職公司逼迫相對人交出住處鑰匙,抗告人亦誆稱相對人先搬出去後便能同住,卻在相對人遷出後將住處鑰匙更換,並告知保全不准讓相對人進入。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與相對人同住之正當理由,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並經證人即其母陳林秀鑾到庭結證略以:103 年2 月22日當天相對人對我大小聲,抗告人叫相對人要幫忙做家事,相對人就不高興,未成年子女當時在樓下,抗告人要抱他上樓,兩個人就在樓上吵架,我沒有上樓,但我有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相對人脾氣不好,103 年2 月22日後兩造有沒有同住我不清楚,當時還沒有分開,有同住一段時間,之後相對人帶人來恐嚇抗告人之後,好像就沒有同住了,但實際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相對人當天帶很多人,那時抗告人在睡覺,在床上被相對人帶來的人抓住衣領拖起來,撞他的胸膛,並且把他拖到客廳,那時很多人,多都是相對人開門讓這些人進家門,抗告人因此事想不開而要自殺。相對人帶其他人到家裡威嚇的情形發生過3 次,1 次在礁溪,2 次在桃園,礁溪那次相對人是專程來找我並威嚇我,當時只有我1 個人在家,我很害怕,有一次我也有到桃園,當時我還有向自稱姊夫的人下跪,叫他不要打我,我的先生已經過世,我靠抗告人給我扶養費,我怕抗告人被他們打。之後我跟桃園住家的警衛說不要讓相對人帶人來找麻煩,我擔心抗告人1 個人在家被打等語。本院綜觀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並斟酌原審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30、31頁),可知兩造於103 年2 月22日確有發生爭吵並伴有肢體衝突,相對人因而受有左上臂及背挫傷,抗告人雖辯稱兩造爭執係起因於相對人云云,然起因究為何,均無妨抗告人當天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致相對人受傷之事實認定。至103 年2 月28日所發生相對人帶同家人前往礁溪、桃園兩地與抗告人見面一事,兩造陳述雖有所歧異,但均不爭執相對人有帶同家人前往礁溪、桃園兩處欲與抗告人商談之基本事實。衡情兩造甫於103 年2 月22日發生爭執、相對人又受傷,相對人之父母得知此事後亟欲了解兩造婚姻狀況,乃人之常情,是相對人偕同父母、兄長、胞姊及姊夫前往相對人婆家或是兩造住所商討兩造婚姻中發生之爭端,並不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本院細繹抗告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錄,抗告人一再質問相對人當天是否有發生恐嚇抗告人之情,相對人僅是解釋當日狀況,並未承認有任何恐嚇抗告人之行為,難基此認定相對人就恐嚇抗告人一事已坦承不諱。抗告人及證人雖指摘相對人偕同而來之人為凶神惡煞、語帶威脅,甚至毆打抗告人云云,然並無其他客觀之佐證如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或是錄音內容等,可資證明相對人偕同而來之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除了證人與相對人平日相處不甚融洽,非無可能附和抗告人而渲染不利於相對人之情節外,相對人偕同而來之人當係因疼愛相對人心切,而有上門興師問罪的情緒,雙方一言不合,相對人之親屬一時言詞、語氣過於激烈,亦非不可想像,此乃常人口角爭執之必然,尚與威脅、恐嚇有別。是本院認相對人雖曾偕同親人至抗告人宜蘭老家、兩造當時桃園住所與抗告人或其母發生爭執,然單憑現存事證,尚不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主張之不法侵害情事。又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兩造於103 至105 年間訊息來往記錄(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抗告人雖於第二審中否認形式真正,然抗告人於原審就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且當庭自承其與相對人在103 到105 年間曾有過性行為;本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自103 年2 月28日事件後,兩造對話尚稱親暱,相對人詢問抗告人是否要來住處過夜,未見抗告人嚴詞拒絕,抗告人還曾詢問相對人是否處在生理期,若非生理期他要有空去「捧場」,亦有「宥毅媽咪~秋萍:以後不要射在裡面,我不想要吃。李偉新:意外,忍不住。宥毅媽咪~秋萍:如果我懷孕了要怎麼辦?李偉新:你嘛幫幫忙,一次就中,你以為還年輕喔……」等對話,顯見兩造分居後仍有發生性行為,則抗告人一方面主張其自103 年2 月28日事件後心生畏懼,對於相對人十分懼怕,一方面又能與相對人親暱對話,並與之過夜發生性行為,抗告人有何只能發生性行為卻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緣由,實殊難想像。況縱令103 年2 月28日事件讓抗告人感受不佳,但上開事件發生至今已逾5 年,期間相對人別無其他不利於抗告人之舉止,抗告人之人身安全應無受威脅之虞,抗告人徒憑5 年前之單一衝突,資為不能繼續同居之理由,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乃認抗告人應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