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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朱書宏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3 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之意,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次查,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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