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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曉方廖佩伶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銳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被上訴人
令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信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經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67 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本院遂於108 年4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9,851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方

法 官 廖佩伶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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