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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劉奕麒 桃園市○○區○○○路000○0號
相對人
黃志誠

      謝國庫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黃志誠等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7 年度存字第696 號所為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存人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 分之2 」等語。然系爭土地早於民國105 年間即由共有人賈玉西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14號廢棄發回,現由鈞院審理中,賈玉西於該案中雖就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然此等分割方式顯與民法第824 條規定揭櫫之意旨不符,系爭土地是否可變價分割,仍屬未定,提存人即相對人卻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已侵害伊之訴訟權利,形同將民法第824 條規定束諸高閣,難認本案提存係屬合法,相對人所為提存實不足以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清償效力,爰依法表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7 年度存字第696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107 年5 月31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並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96號清償提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查核屬實。而異議人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 日後,於107 年6 月2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 年7 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其異議自不合法,從而無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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