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李彩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玉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訴請分割其與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面積1,51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起訴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8,000分之19,309,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259元,有地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3頁),則本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38,446元(計算式:1,515108,00019,30956,259≒15,238,4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19,1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