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林美秀
- 相對人
-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楷律師為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有股東3 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推舉股東呂雪詩為董事,然因呂雪詩個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拍賣呂雪詩在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1,800 萬元,嗣經第三人戴朝旺、戴嘉瑋二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與子)拍定並繳足價金,且執行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公司應將呂雪詩之上開出資額辦理轉讓於戴朝旺、戴嘉瑋並修改章程。是呂雪詩已無出資額,自然尚失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及董事資格,其保管相對人公司印鑑大小章已於法無據,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其返還遭拒。另一股東即利害關係人柯識賢(即呂雪詩之配偶)為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占50﹪之大股東,既不召開股東會,經聲請人與戴朝旺、戴嘉瑋再函知柯識賢於107 年1 月5 日出席股東會改選董事,柯識賢已受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消極抵制,致出席股東股權不及三分之二,無從改選而流會。又因柯識賢出資額3,00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半數,致無從推舉董事及修改章程,已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狀態。且查相對人公司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呂雪詩擔任董事時曾簽約購買新北市○○區○○段0 ○0 地號等93筆土地,經聲請人函詢中央存保公司後,始知該買賣不動產案已談及提付仲裁階段。復經呂雪詩以自首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舉相對人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有資產虛偽記載之情事,另柯識賢以相同是由向鈞院聲請解算相對人公司,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4號駁回聲請後,再提起抗告,由鈞院審理中,因此呂雪詩及柯識賢所為係以消滅相對人公司之存在為目的無疑。故相對人公司已因上開所述事由,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與中央存保公司洽談履約或仲裁等業務,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顯有受損害之虞。為此,聲請人已獲戴朝旺、戴嘉瑋之支持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由浩宇法律事務所劉楷律師為之,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保公司權益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柯識賢則以:謹提出由林慶苗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呂雪詩一人,而呂雪詩因與其債權人劉守禮等間給付票款事件,遭聲請拍賣在相對人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戴朝旺、戴嘉瑋拍定,並通知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辦理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本院105 年12月6 日桃院豪威104 年度司執字第94216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號卷〈下稱聲11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業務之進行密切相關,自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按「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份即伴隨股東身份消滅當然解任,併予敘明。」(見經濟部102 年8 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088610 號函釋參照)。是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呂雪詩之出資額既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當然喪失股東身分及董事資格。又其餘股東即聲請人、戴朝旺與戴嘉瑋之合計出資額及另一股東柯識賢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半數,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執行業務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其業務自有停頓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呂雪詩外,尚有股東柯識賢,其出資額為3,000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半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雖為最大股東,惟經聲請人表示,柯識賢曾向經濟部檢舉相對人公司為一空殼公司,自始並未實際營運,每年之公司帳簿及所有相關財務報表內容均為偽造不實等語,並提出檢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辜不論聲請人所舉之檢舉信函是否屬實,觀柯識賢既經聲請人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817號通知出席推舉相對人公司董事及修改章程,經其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4頁),仍未出席參與推舉相對人公司董事,致出席股東股權不及三分之二,無從改選而流會,是以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堪認其有消極不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情事,尚非臨時管理人之適任人選。再查,聲請人之出資額達1,200 萬元,已屬不低,且經呂雪詩之出資額拍定人戴朝旺、戴嘉瑋同意其出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核算其實質出資額已達半數同意,且已釋明相對人公司確有急需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所需,否則將受有相當之不利益,衡情應無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行為之理。又依相對人公司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審酌劉楷律師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臺灣雲林、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臺北銀行國外部、行政院訴願會,現為浩宇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經本院函詢並已具狀向本院陳報願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劉楷律師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