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8號
- 原告
- 李木畢
- 原告
- 李建志
- 原告
- 吳美儀
- 原告
- 陳冠宏
- 原告
- 陳怡文
- 被告
- 方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麗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桃
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以上土地為原告李木畢所有)、第669 、684 、685 、716-4 地
土地(以上土地為原告李建志所有)、第656 、662 、663 地號
土地(以上土地為原告吳美儀所有)、第716-8 、716-9 地號土
地(以上土地為原告陳冠宏所有)、第716-6 、716-7 地土地(
以上土地為原告李建志所有)、第716-5 地號土地(以上土地為
原李木畢、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所有)上之地上物(面積以
實測為準)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據原告所陳及卷
附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之記載,被告
佔用前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又對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上開
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欄所示,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235,836元(即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佔用面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為67,235,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71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 │價額(元)│ │ │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新屋區青田段│744.55 │2,700 │2,010,285 │ │ │第716 地號 │ │ │ │ ├──┼─────────┼─────┼──────┼─────┤ │2 │同上段第716-1 地號│1489.10 │2,700 │4,020,570 │ ├──┼─────────┼─────┼──────┼─────┤ │3 │同上段第716-2 地號│2605.93 │2,700 │7,036,011 │ ├──┼─────────┼─────┼──────┼─────┤ │4 │同上段第716-3 地號│2605.93 │2,700 │7,036,011 │ ├──┼─────────┼─────┼──────┼─────┤ │5 │同上段第669 地號 │2041.22 │3,100 │6,327,100 │ ├──┼─────────┼─────┼──────┼─────┤ │6 │同上段第684 地號 │174.75 │3,700 │646,575 │ ├──┼─────────┼─────┼──────┼─────┤ │7 │同上段第685 地號 │127.18 │3,700 │470,566 │ ├──┼─────────┼─────┼──────┼─────┤ │8 │同上段第716-4 地號│744.55 │2,700 │2,010,285 │ ├──┼─────────┼─────┼──────┼─────┤ │9 │同上段第656 地號 │580.22 │3,700 │2,146,814 │ ├──┼─────────┼─────┼──────┼─────┤ │10 │同上段第662 地號 │2641.49 │2,700 │7,132,023 │ ├──┼─────────┼─────┼──────┼─────┤ │11 │同上段第663 地號 │2654.95 │3,125 │8,296,719 │ ├──┼─────────┼─────┼──────┼─────┤ │12 │同上段第716-8 地號│2605.93 │2,700 │7,036,011 │ ├──┼─────────┼─────┼──────┼─────┤ │13 │同上段第716-9 地號│1302.96 │2,700 │3,517,992 │ ├──┼─────────┼─────┼──────┼─────┤ │14 │同上段第716-6 地號│744.55 │2,700 │2,010,285 │ ├──┼─────────┼─────┼──────┼─────┤ │15 │同上段第716-7 地號│1302.96 │2,700 │3,517,992 │ ├──┼─────────┼─────┼──────┼─────┤ │16 │同上段第716-5 地號│1489.11 │2,700 │4,020,597 │ ├──┴─────────┴─────┴──────┴─────┤ │合計:67,235,836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