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木畢
李建志
陳冠宏
吳美儀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8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木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2,787,91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志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970,55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宏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1,463,57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美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794,94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766,825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木畢、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吳美儀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地號農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所有人,詎李建志、陳冠宏、吳美儀、陳怡文四人均明知其等之如附表所示之地號農地係統委由李木畢於民國100 年7 月1日與方麗芬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連同新屋區青田段第684 、685 、656 地號農地(前2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為李建志,第656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則為李木畢、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吳美儀其中一不詳之人)以每月每坪新台幣70元之價格出租予方麗芬,李建志、陳冠宏、吳美儀、陳怡文四人與李木畢亦明知方麗芬承租土地非供農用,而係欲填地後搭建建物轉租他人使用,其四人乃分別與李木畢、方麗芬形成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共同犯意聯絡(此指行政犯而言,詳理由欄一㈢),任由方麗芬在其等所有之包含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多次(詳下開論述)至現場稽查,得知李木畢等地主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於105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0168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8萬元外,並命李木畢等五人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木畢等五人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迄今違法狀態仍持續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木畢、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吳美儀大致於偵訊時坦供不諱,即其等均自承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亦自承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吳美儀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平常均委由李木畢管理,本件與方麗芬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方麗芬打好後,由其等五人共同簽名,租金收入也是分給合部所有人,然辯稱:當初即已約定係由方麗芬全權負法律上責任,土地上的建物都是讓方麗芬處理,渠等無法片面拆除土地上建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五人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供填地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廠房之違法使用,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0168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8萬元外,並命被告等人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上開裁處使附卷可稽,詎其等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迄今為止,違法狀態仍持續中,亦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5 年12月8 日桃市新農字第1050023022號函及附件可憑,甚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土地使用現況,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60258896號函覆以經於106 年10月18日至現場會勘,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現況均仍為水泥地,其中青田段716 、716-1 、716-2 地號等3 筆土地上已無建物,其餘地號土地之違建則仍照舊,是可知迄今為止,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違法狀態仍持續中。
㈡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所寫「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刊於台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 期,第915 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所寫「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28 號、95年度判字第1421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頁)。又對於違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實施之管制而使用土地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定有裁處及規範之規定。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時,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第918 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是以,狀態責任義務,既係因「物」產生之危險所致,此等危險狀態邏輯上僅有一個,因而多數共有人共有一物之情形下,亦不致有複數危險狀態之可能,換言之,數人共有一物時,法律上所課以之抽象的物之安全維護義務亦僅有一個,此在處理一物有多數共有權人時,即見其意義。就本件言之,如附表編號1-8 、10-13 所示地號農地分屬被告等5 人所有,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地號農地則為被告李木畢、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4 人共有,有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其等所有權人,或係僅出於其中特定共有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全體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合先敘明。
㈢矧按「共同正犯間,係屬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彼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此即為刑法之共同正犯之學說與實務上之共同見解(最近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則可參看該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4 號判決),而行政犯之共同正犯之認定亦與刑法之共同正犯無異。經核,被告李建志、陳冠宏、吳美儀、陳怡文四人平日均將其等之如附表所示之地號農地委由被告李木畢管理,而被告李木畢於100 年7 月1 日與方麗芬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連同新屋區青田段第684 、685 、656 地號農地以每月每坪新台幣70元之價格出租予方麗芬,任由方麗芬在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方麗芬打好土地租賃契約書後,由被告等五人簽名,租金收入則由被告李木畢分給其餘四位被告,此為被告李木畢於106 年1 月23日偵訊時所供承,其餘被告於偵查庭從頭至尾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非僅如此,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簽署欄之甲方(即出租人)(除李建志外,其餘四被告誤繕為「承租人」)確有被告五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並經該五人用印,而該契約書之騎縫章復與簽署欄之印章印文相符,是可見被告李建志、陳冠宏、吳美儀、陳怡文四人確實知悉該項土地租賃之事實,並且具體同意之,而觀上開契約書第四條「本承租地為農業區,…如遇政府取締地上建築物或遭強制拆除等不可抗拒情事,…」再該契約書後附「切結書」,其上書明「…本承租人在所承租地上建有建物後轉租於第三人,所建地上物如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相關責任。」在在充分顯示出租人即被告等五人明確知悉承租人方麗芬承租其等之土地後,絕非用以興建合法之農舍,而係欲建築非法建物後出租他人,綜此,就被告等五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8 、10-13 所示地號農地之違法使用言之,被告李木畢與方麗芬相互間,被告李建志與李木畢、方麗芬相互間,被告陳冠宏與李木畢、方麗芬相互間,被告吳美儀與李木畢、方麗芬相互間,被告陳怡文與李木畢、方麗芬相互間,顯然各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地號農地之違法使用言之,被告李建志、陳冠宏、陳怡文與被告李木畢、方麗芬相互間,各透過被告李木畢之管理行為,將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出租予方麗芬,由方麗芬具體實施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由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出租牟利,而被告等五人則透過方麗芬每月向其等繳交之租金牟利之,是乎,方麗芬係與被告等五人各別相互間形成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行政犯之共同正犯(桃園市政府未對方麗芬為裁罰,應由該府依法裁罰之),再因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僅針對被告等五人裁命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是方麗芬自無違反該項裁處書之誡命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可言,再被告等五人係本於各自為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接受上開裁處,並進而須遵守上開裁處書之誡命,其等違反之,亦僅各別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而未形成特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綜此,被告等五人無從將本件罪責推由方麗芬擔負之可能,且揆諸實際,其等亦係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正犯,其等具本件刑事罪責之主觀惡性。
㈣據上,被告等五人顯然透過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獲利,矧如前所述,其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負擔者為一狀態責任,在系爭土地上之違法狀態未除去之前,其等責任即一直存在,並無所謂行為終了可言,而如上所述,桃園市政府據本院之函詢,查覆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迄仍有違法使用情形,被告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尤無藉口上開土地租契約書及切結書,而將違法責任推由承租人方麗芬承擔,據而卸責之可能。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並比對空照圖,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確全部面積土地均已遭違法填土、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廠房。非僅如此,桃園縣政府曾:①以101 年8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如附表編號7 所示地號農地所有人李木畢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②以102 年4 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087513號裁處書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號農地所有人吳美儀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③以102 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20087515號裁處書命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號農地(連同青田段第684 、685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建志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④以104 年6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40143524號裁處書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號農地所有人吳美儀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各該受處分人均違反各該裁處書之誡命而不遵(其等已各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而各該罪與本件之間應分論併罰,然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木畢、吳美儀、李建志俱未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直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之),尤可見其等之犯本罪之主觀惡意。
㈤復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0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60065507號函,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上之違建前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12月27日依法以興建中違建查報,案涉違建於100 年12月30日依法強制拆除,該址涉及拆後重建,經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 月12日依法以興建中違建拆除後重建查報,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於101 年7 月25日府工拆字第1010184132號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分方麗芬為被告,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為興建期免租金,被告李木畢偵訊時亦稱伊與其他被告將土地租予方麗芬後,方麗芬很快就去處理鐵皮屋搭建事宜等語,綜此,方麗芬至遲於100 年12月間即已著手在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興建鐵皮屋,經依法強制拆除後,又於101 年1 月間拆後重建迄今,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等五人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五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8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0168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8萬元外,並命其等停止非法使用及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其等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亦不拆除違建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是其等所為,均各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 年度偵字第24744 號案件與本院判決案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判決之範圍內。爰審酌①被告等人透過被告李木畢出租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而違規使用之土地總面積共達2.297683公頃,且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②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可見被告等五人無意恢復土地農用,而消極配合方麗芬之違法使用本件土地之犯後態度(其等與方麗芬所訂之土地租契約書與法令強制規定相違,而有自始目的不能之契約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其等自仍可本於地主之身分,拆除違法之地上物,至其等通謀自始違法而造成方麗芬之損害,則被告等人自屬無從卸責,然絕不得以此民事關係而放任土地繼續違法使用而每月繼續坐收高額租金,併予指明),③被告李建志、陳冠宏、吳美儀、陳怡文4 人平日均委由被告李木畢管理土地,亦透過被告李木畢將本件土地違法出租使用,是可見被告李木畢就本件土地違規使用居於總主導之地位,④兼衡被告等五人各自所持有土地之面積及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等人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用之原狀,難認被告等人對其等之行為有何悔悟之意,若非施以相對之刑罰,難期許被告能知所警惕,尤不能達成農地農用之立法及處罰違法者之目的,是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⑴關於違法使用之起算時間: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等五人未依桃園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使用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起算,是從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計算,因此所對應的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認定。具體言之,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於105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李木畢、李建志、吳美儀、陳怡文,又於105 年8 月19日以寄存送達被告陳冠宏(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 項須經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生效力之規定),有本院請桃園市政府傳真之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自上開各日期之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8日、105 年8 月20日開始起算3 個月期限,被告李木畢、李建志、吳美儀、陳怡文於105 年11月17日期限屆滿,被告陳冠宏於105 年11月19日期限屆滿,是各應自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20日開始計算其等之不法利益即本件犯罪所得。自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判決日即107 年4 月9 日止,分別共計16月、16月(餘數未滿1 月者,不計入,因本件租金係以月計算)。
⑵因被告等五人出租土地予方麗芬,除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13筆農地外,尚包括青田段第685 、684 、656 地號農地,因之,不能以本件租約之月租金505,050 元計算被告等人每月之不法所得,而應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13筆農地之總面積6950.49 坪乘以每坪月租單價70元計算,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13筆農地之月租金即被告等人每月之不法所得為486,534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然以下計算不法所得應以被告各自所有之不同坪數乘以每坪每月70元,再乘以16月,以精確計算各人之不法所得。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等五人,依上開說明,雖不構成共同正犯,然被告等五人收獲之每月租金,尚須分予其等五人,業據被告李木畢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其等既然各有所得,自不能以全部金額令其等連帶負沒收之責,須以其等各自之不法所得為沒收之數額,即依被告等五人各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之面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各被告之不法所得,其結果為:李木畢共計2,787,915 元,李建志共計970,558 元,陳冠宏共計1,463,571元,吳美儀共計1,794,945 元,陳怡文共計766,825 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對其等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院鑑於本件如附表所示地號農地遭長期、大範圍非供農業使用,既經桃園縣政府以上開裁處書命被告等人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該府自宜速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代履行上開裁處書所示之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即恢復土地農用),並命受處分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以彰法治,然該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0月23日桃建拆字第1060065507號函則僅稱該處已於105 年8 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050039153號函通知違建人改善在案,後續依「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云云,遑論恢復土地農用之原狀,是可見系爭土地之回復農用殆屬遙遙無期,是該府自應則責由非都市土地農地之主管之地政局依法妥為依上開強制執行,以彰公義。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 號│面積 │違規面積│所 有 權 人 │ ├──┼────────┼───┼────┼──────────┤ │1 │新屋區青田段第 │0.2641│同 左│吳美儀 │ │ │662 號 │49公頃│ │ │ ├──┼────────┼───┼────┼──────────┤ │2 │同上段第663號 │0.2654│同 左│吳美儀 │ │ │ │95公頃│ │ │ ├──┼────────┼───┼────┼──────────┤ │3 │同上段第669號 │0.2041│同 左│李建志 │ │ │ │22公頃│ │ │ ├──┼────────┼───┼────┼──────────┤ │4 │同上段第716號 │0.0744│同 左│李木畢 │ │ │ │55公頃│ │ │ ├──┼────────┼───┼────┼──────────┤ │5 │同上段第716-1號 │0.1489│同 左│李木畢 │ │ │ │10公頃│ │ │ ├──┼────────┼───┼────┼──────────┤ │6 │同上段第716-2號 │0.2605│同 左│李木畢 │ │ │ │93公頃│ │ │ ├──┼────────┼───┼────┼──────────┤ │7 │同上段第716-3號 │同 上│同 左│李木畢 │ ├──┼────────┼───┼────┼──────────┤ │8 │同上段第716-4號 │0.0744│同 左│李建志 │ │ │ │55公頃│ │ │ ├──┼────────┼───┼────┼──────────┤ │9 │同上段第716-5號 │0.1489│同 左│李木畢526/1000、李建│ │ │ │11公頃│ │志53/1000 、陳冠宏 │ │ │ │ │ │276/1000、陳怡文 │ │ │ │ │ │145/1000 │ ├──┼────────┼───┼────┼──────────┤ │10 │同上段第716-6號 │0.0744│同 左│陳怡文 │ │ │ │55公頃│ │ │ ├──┼────────┼───┼────┼──────────┤ │11 │同上段第716-7號 │0.1302│同 左│陳怡文 │ │ │ │96公頃│ │ │ ├──┼────────┼───┼────┼──────────┤ │12 │同上段第716-8號 │0.2605│同 左│陳冠宏 │ │ │ │93公頃│ │ │ ├──┼────────┼───┼────┼──────────┤ │13 │同上段第716-9號 │0.1302│同 左│陳冠宏 │ │ │ │96公頃│ │ │ ├──┴────────┴───┴────┴──────────┤ │備註: │ │1、違規總面積共2.297683公頃,約6950.49坪 │ │2 、李木畢所有之上開農地總面積約為8228.78 平方公尺,約為 │ │2489.21 坪,李建志約為2864.69 平方公尺,約為866.57坪,陳冠宏約│ │為4319.88 平方公尺,約為1306.76 坪,吳美儀為5296.64 平方公尺,│ │約為1602.63坪,陳怡文約為2263.43平方公尺,約為684.69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