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
- 原告
- 廖春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亜哲律師
- 被告
- 林素華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 段1213號前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殷雅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壽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欲左轉彎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殷雅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伊係殷雅智之母,因殷雅智之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316,000 元、2,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以其移送民事庭之時點為準,於移送民事庭時不合法,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
㈠、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因訴外人殷雅智死亡所生之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然而,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乃係認定:「林素華於民國105 年5 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213號前時,原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並不得有行車跨越中央槽化線情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規定,在前行車連貫2 車下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越前車,適殷雅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壽山路與萬壽路2 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萬壽路2 段,在萬壽路2 段121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殷雅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大腿挫傷、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上下肢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另殷雅智嗣於105 年5 月5 日因肝炎、雙側肋膜囊積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80 %併心肺衰竭、肺泡性肺炎宣告不治死亡,惟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車禍事故導致)。」等語,且在該一審刑事判決書中,亦僅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6 頁、第9 至10頁)。
㈢、其次,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93 號案件受理後,固將前揭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惟細繹上開二審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仍為:「林素華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萬壽路2 段121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並不得有行車跨越中央槽化線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標線規定,在前行車連貫2 輛下貿然跨越中央槽化線超越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殷雅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壽山路由西南往東北,行經壽山路與萬壽路2 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萬壽路2 段,在萬壽路2 段121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殷雅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上下肢及左臂挫傷等傷害;殷雅智嗣於105 年5 月5 日因肝炎、雙側肋膜囊積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80% 併心肺衰竭、肺泡性肺炎等經宣告不治死亡,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顯係同樣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殷雅智之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仍判決被告所犯乃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核閱確認無誤。
㈣、依是以言,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均未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與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名無關,而應專以被告被訴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因殷雅智死亡所受之損害,經核既非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不論原告是否得依其他事由,在依法繳納裁判費後更行向被告提起普通民事訴訟,原告終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502 條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且原告於移送前又未向本院刑事法庭提出移送之聲請,現已無從加以補正。雖本院刑事庭未受聲請,仍逕將原告上開因殷雅智死亡所受損害部分之民事請求,一併移送至民事庭,惟本院仍不受該移送裁定所拘束。本件原告之訴既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