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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乙 ○ ○
再抗告人
丙 ○ ○
再抗告人
丁 ○ ○
共同代理人
金 輔 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致再抗告人甲○○○之配偶,其餘再抗告人之父張劍道死亡,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台南地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台南地院以該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相對人所涉犯行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經鑑定均未被採信,則再抗告人主張渠等個人私權因相對人過失侵害張劍道致死而受之損害,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相對人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查刑事訴訟程序僅就相對人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且經台南地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調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張劍道,而非再抗告人,僅張劍道對於過失傷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過失致死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應非合法等詞,因以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徒以:台南地院及原審均不參酌再抗告人之訴及事實陳述均已具備權利之訴訟保護要件,縱認裁定移送不合法,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補正訴訟上之程序問題,第一審及原審不可在未經闡明及未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情形下,逕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且再抗告人提起之訴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庭相異之認定,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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