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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瑞蓮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翁耀林
即被告
鍾家齊
即被告
張玉雯
即被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聲明及裁判費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而刪除附表所列檔案資料,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為1 萬2,435 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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