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游淑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丘紹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為此,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