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 原告
-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珈誠
- 訴訟代理人
- 郭學廉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林
葉明祥
李堯夫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62⑵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以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62⑵部分(面積375.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經被告以後開事項抗辯,是原告就其是否確有該通行權等情,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約為63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有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維護以供通行(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54號卷第2 頁)。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原告誤稱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75.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107 年12月13日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又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原告誤稱為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62⑵部分(面積375.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僅係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而撤回第2 項聲明,因第2 項聲明與第1 項聲明屬相似之主張,故此撤回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用以經營作物之栽培,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覆:於繳納回饋金後,准許進行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原告亦已繳納回饋金,故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係合法利用之人。而原告承租之前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已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於繳納回饋金完畢後,隨即在105 年間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經被告准許在案,然於106 年10月欲通行系爭土地至原告承租之土地做水土保持工程時,卻遭被告所屬之八德區大安垃圾場設置之管制站阻擋,不許原告通行。故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必要,且此為對各該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依民法第801 條之1 、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之前開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八德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皆屬山坡地。原告於其承租之土地上屢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有侵蝕之虞,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獲而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及106 年6 月23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又被告所管理之土地係衛生掩埋場,故於該土地上已堆積大量垃圾高達數十米,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至原告承租土地上勘查,發現原告有異常開挖、土石堆置及洗石機具與原告公司申請之「作物栽培服務業」完全無關,上述行為恐造成被告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地基不穩使垃圾崩塌,將引起重大公共衛生危害。因此原告對其承租土地非屬於「通常使用」而係違法使用,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所承租之土地為袋地,且需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通行系爭土地對周圍之土地係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節,業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航照圖為證(見桃司調卷第8 至10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第70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空拍圖可知,原告人承租之土地位於山坡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實無對外之聯絡道路,而不足以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4.5 公尺寬鋪設柏油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八德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107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10日德地測字第10700046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全字第61頁、第67頁、第68頁),顯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係作為通行之用,可證原告通行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是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是可認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屢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擅自開挖整地,故原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通常使用,而是違法使用,故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欲請求本院確認原告所屬之人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應屬前開所謂之通常使用無疑,而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究竟係作何使用,並非本院於審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要件,倘原告確實有被告所稱之違法開挖整地之情形,原告則應另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認定無涉。另原告固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於106 年6 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惟原告隨即改善,並已於106 年6 月28日完成植生覆蓋率80% ,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12日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50號卷第47頁)。而原告嗣於其承租之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2 段113 、114 、119 、121 等土地申請作物栽培業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於107 年7 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462185號函同意完工在案。又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 年1 月15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隊至現場勘查,經陳盈守技師於108 年1 月18日簽證說明書中表示:「. . . 現況經地表除草確認,西北側EL .129.0m等高線部分現況喬木樹根皆保存完整係原始地形,現況與測量圖略有不同,應為測量圖等高線繪製誤差導致,現況尚未有開挖整地行為,故特此說明. . . 本計畫報備調整現況地形測量圖事宜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變更設計相關事宜. . . 」,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 年1 月29日以新北農山字第108019827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前開函文及同局於108 年1 月3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22514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申報書、竣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1 頁至第131 頁),足見原告所為之水土保持工程已改善符合法令,且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確於其承租之土地上違法開挖,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然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