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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告
萬東平
被告
歐馨雲

      萬蓓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馨雲、萬蓓思及「臺灣銀行總經理」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 億300 萬元,其後並陳明「臺灣銀行總經理」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 的總經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惟除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外,起訴狀所載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址,實際上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之設址,有臺灣銀行網頁服務據點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 ,再經本院電詢該分行,覆以臺灣銀行總經理並未設籍、居住或於該址辦公,而係於臺灣銀行總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4頁) ,至臺灣銀行總行( 營業部) ,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亦有臺灣銀行網頁總行營業單位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足認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客觀上於本院轄區內確無設籍或居住之事實。再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