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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高振家即劉智偉
被告
黃圓映即黃春美
被告
黃鎂銀即黃美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告
林鑫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圓映即黃春美(下稱黃圓映)、林鑫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圓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27之10號之「紅富海」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負責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告林鑫溢,以及其妹黃鎂銀即黃美霞(下稱黃鎂銀,合稱黃圓映等3 人),於民國92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17日止,藉投資及宗教為幌,以系爭道場之名義,每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一單位,期限各為半年、8 個月或1 年,利息則自年息百分之30起,先調降為百分之20,又逐年降低至百分之12,之後再於100 年3 月1 日調低為百分之9.6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伊因認系爭道場之投資可行,遂於100 年3 月1 日,委由伊之配偶戴陝伊將預扣利息後之93萬6,000 元之金錢,轉交予訴外人張新振,請託張新振代為轉交予黃圓映等3 人,張新振且有交付合議單1 紙交予戴陝伊收執,迨至100 年3 月17日系爭道場為檢警查獲後,伊始知上情,被告黃圓映等3 人既共同違反銀行法,因銀行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圓映等3 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圓映、林鑫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鎂銀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中旬知悉被告黃圓映等3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迄至106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且,對照被告黃圓映等3 人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並未見有關原告如何受害之認定或記載,原告是否確有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圓映,自有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黃圓映為系爭道場之負責人;於92年12月3 日至100 年3 月17日此段期間內,黃圓映與林鑫溢、黃鎂銀,利用系爭道場之名義,以每100 萬元為一單位,期限各為半年、8 個月或1 年,利息則自年息百分之30起陸續調降至年息百分之9.6 ,藉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黃鎂銀所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明確,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等3 人違法收受其所交付之投資金錢93萬6,000 元,則為被告黃鎂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去向下落究竟為何?㈡、被告黃圓映等3 人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錢?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萬6,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去向下落究竟為何?

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11之2 所示關於黃錦城在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A2-5 、品名「現金(新臺幣92萬元)」、單位「張」、數量「920 」、「千元鈔票」部分,在備註欄內明白記載:「……。②A2-5 現金新臺幣92萬元,據證人黃錦城證稱係其友人張新振欲存入系爭道場之款項,惟尚未存入,系爭道場即遭檢警查獲……,是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是以言,本件司法偵查機關在黃錦城上開地址所查扣到的920 張千元鈔票,既非黃錦城個人所有之金錢,也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等情,應屬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證人張新振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到庭清楚證稱:「(我太太戴陝伊是否於100 年3 月1 日有交付93萬6 千元的款項給你,並要你轉交去道場?)有,但是戴陝伊只有交92萬元給我,說要投資的,要我轉交去道場」、「(在交付當下是否有開立合議單給我太太?)有」、「(你有無把92萬元轉交出去?轉交給何人?)我有轉交,轉給黃錦城。……」、「(你明明只有收到92萬元,為什麼會開立100 萬元的合議單?)8 萬元是利息。我實收只收92萬元」、「(與你確認,你當初交付92萬元給黃錦城時,你是把這92萬元當作自己的投資利益,還是獨立幫原告參與投資?)我是獨立幫原告參與投資,要用原告自己的名義去投資,不是用我的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張新振有無通知過你,來拿取一筆92萬元投資款項,準備入金的事情?)有。張新振確實有拿過一筆92萬元給我去參與入金。但是還沒有交到道場,就被扣留了……」、「(所以被查扣的那筆金額,上面的名字是你的?)是。當時要查扣,要我簽名……」、「(與你確認,本案查獲前,你從張新振那裡取得92萬元現金,你知不知道這92萬元現金是何人的入金?)我不知道。時間隔太久我也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是張新振的下線的下線傳來的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⒋經參互對照證人張新振及黃錦城上開所證情節,足以確認原告當初確係為參與系爭道場之投資,遂於100 年3 月1日,囑請其配偶戴陝伊交付92萬元金錢予張新振,而張新振在收受上開金錢後,亦有將該筆金錢轉交予黃錦城收受無誤。而經本院再審酌證人張新振、黃錦城二人經本院詢及張新振前前後後總共交過幾次92萬元現金予黃錦城時,證人張新振、黃錦城均一致答稱:「只有一次而已」,證人黃錦城並有證稱:「(那有關張新振所交給你的92萬元被查扣一事,這樣的情形有幾次?)只有一次」等語,且證人張新振也證陳:「(有關你交92萬元給黃錦城,你說只有一次,這一次的金錢來源是誰給你的?)是原告的太太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循此以言,因原告配偶戴陝伊交付92萬元予張新振、張新振將原告配偶所交付之92萬元金錢轉交予黃錦城、以及黃錦城所遭警查扣之92萬元係由張新振所交付等情形,均係單獨一次發生的獨立事件,中間並無再有上開三人彼此間其他筆金錢交付授受之情況發生,既然原告配偶戴陝伊、張新振、黃錦城彼此間至多僅有發生過一次關於92萬元交付、轉交、查扣之情形,自可特定本件黃錦城遭檢警查扣之920 張千元鈔票,應係原告為參與系爭道場投資始透過戴陝伊交付予張新振、再由張新振交付予黃錦城甚明。

⒌從而,本件司法偵查機關在黃錦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所查扣到920 張之千元鈔票,乃屬原告當初為參與系爭道場投資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黃圓映等3 人有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錢?

⒈關於原告因參與系爭道場之投資所實際支付之金錢,究為93萬6000元或92萬元乙節,因證人張新政業已到庭明白證稱其僅有收受戴陝伊所交付之92萬元之現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超過92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已有金額為93萬6,000 元之投資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其次,綜觀系爭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在篇幅多達2423頁之判決書中,並未見諸任何隻言片語曾提及有關被告黃圓映等3人究係如何違法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入金以致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則原告究否確有成功申請參與系爭道場之投資,並完成相關投資申辦手續,顯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張新振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證稱:「(就你所知,有關本案道場入金的手續,應該辦理到何種程度?或者是把錢交付到第幾線的手上,才算是正式入金成功?)不管是老一代的投資、或是新一代的投資,錢都是要交到黃圓映的手上,黃圓映確認過後才算是入金成功,正式入金」、「(你在道場的投資關係裡面,你是有收受金錢的人嗎?)我是幫原告轉交金錢的人,要把投資的款項繳交給黃圓映」、「(所以你沒有權代表或代理黃圓映對外收取投資金錢?)對」、「(你為何會把原告要入金給黃圓映的錢,交給黃錦城?)因為我們如果有錢要轉交的話,都是由黃錦城來收取」、「(把錢交到黃錦城手上,算不算入金成功?)不算,因為要等到他交到黃圓映的手上,黃圓映確認後,才能算是入金成功。……」、「(入金成功時,會有什麼手續要辦理?)黃圓映會打電話跟我們講這筆錢有收到」、「(就你的部分,你有無接到黃圓映的電話,通知你原告已經入金成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黃錦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被查扣的那筆金額,上面的名字是你的?)是。當時要查扣,要我簽名,錢還沒有交到道場那裡」、「(就道場入金的投資而言,錢進到你的手上,算不算投資成功?)不算。要交給黃圓映才算」「(就道場入金的投資,錢從你的手上交給黃圓映時要辦什麼登記嗎?)要登記。黃圓映會自己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依證人張新振及黃錦城上開所述,本件原告雖曾有對外交付投資款項92萬元予張新振,並經張新振轉交予黃錦城,然因不論張新振或黃錦城既均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黃圓映收受款項,故在黃錦城主動將原告所欲投資之金錢款項交付予黃圓映之前,黃圓映自無從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入金款項,遑論係確認原告參與投資申辦手續是否業已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說明為何在其將款項對外交付予張新振、並經張新振轉交予黃錦城時,即可認屬入金成功之法律上依據,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黃圓映等3人業已收受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云云,核非事實,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萬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為投資系爭道場所支付之92萬元投資款項,既在尚未交付予被告黃圓映前,即已遭檢警查扣,有如前述,因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投資款項予被告黃圓映等3 人,則被告黃圓映等3 人就原告所欲參與投資部分,自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圓映等3 人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返還投資款項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初為參與系爭道場之投資所交付之金錢,應為92萬元,因該筆金錢經原告配偶戴陝伊交付予張新振、再由張新政轉交予黃錦城後,旋即遭檢警查扣,以致並未完成系爭道場投資之入金手續,原告顯非被告黃圓映等3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投資損害。原告就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