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旺
- 被上訴人
-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2,7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零伍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