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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被上訴人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2,7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肆仟參佰零伍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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