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號
- 原告
- 陸悅銘
- 被告
-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救字第104 號當庭宣示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951 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25,750元 │應由原告預納,經一審准予訴訟│ │判費 │ │救助,而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5,130元 │業由被告預納 │ │判費 │ │ │ ├────┴───────┴──────────────┤ │附註: │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 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被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 │ 臺幣(下同)2,185,719 元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2,513│ │ 元【計算式:25,750×(0000000/0000000 )=22,513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告此部分為敗訴,故應由被│ │ 告負擔,合先敘明。 │ │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上開一審│ │ 先行確定之22,513元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 │ 3,237 元,此部分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 │ 由被告負擔647 元【計算式:3,237 ×2/10=647 元】;原│ │ 告應負擔2,590 元【計算式:3,237 -647 =2,590 】。 │ │㈢第二審部分: │ │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業經被告全額│ │ 預納完畢,有繳費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 │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 │ │㈣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0元│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0元【計算 │ │ 式:22,513+647 =23,160 】,併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