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張林秀珠
聲請人
林春蘭
聲請人
林春秀
聲請人
林秀美
上四人共同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相對人
林玉森
相對人
林玉藤
上二人共同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森、林玉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9,835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定主文確定數額,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關於裁判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原支出442,056 元(本院卷頁25),嗣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函知退還338,448 元(本院卷頁27),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共計支出103,608 元(計算式=442,056-338,448),第二審裁判費用原支出663,094 元(本院卷頁26),嗣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函知退還507,682 元(本院卷頁27),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共計支出155,412 元(計算式=663,094-507,682)。而有關其他訴訟費用部分:光碟費900 元(本院卷頁28)、102 年8 月12日複丈費12,200元(本院卷頁29)、102 年11月7 日複丈費4,300 元,核與聲請人聲請狀所述與所附單據相符,並經本院於107 年9月13日通知相對人林玉森、林玉藤到院確認無訛(該次庭期相對人代理人林辰彥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黃淑怡律師亦有到庭),而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所載,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玉森、林玉藤負擔94%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835 元(計算式:〈103,608 元+155,412 元+900 元+12,200元+4,300元=276,420 元〉×94%= 259,83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