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45號聲 請 人 有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文玲 相 對 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 年度司票字第6445號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00│106年6月13日 │1,800,000元 │106年8月13日 │106年8月13日 │TH0五八九一五│ │1 │ │ │ │ │ │ ├─┼───────────┼─────────┼───────────┼───────────┼────────┤ │00│106年5月22日 │4,000,000元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CH六0五一二一│ │2 │ │ │ │ │四 │ ├─┼───────────┼─────────┼───────────┼───────────┼────────┤ │00│106年6月23日 │2,500,000元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TH0五八九一七│ │3 │ │ │ │ │ │ ├─┼───────────┼─────────┼───────────┼───────────┼────────┤ │00│106年7月19日 │1,400,000元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TH0五八九一九│ │4 │ │ │ │ │ │ ├─┼───────────┼─────────┼───────────┼───────────┼────────┤ │00│106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8日 │TH0五八九二0│ │5 │ │ │ │ │ │ ├─┼───────────┼─────────┼───────────┼───────────┼────────┤ │00│106年9月14日 │1,80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TH四二五四五二│ │6 │ │ │ │ │七 │ ├─┼───────────┼─────────┼───────────┼───────────┼────────┤ │00│106年8月30日 │9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TH0五八九二三│ │7 │ │ │ │ │ │ ├─┼───────────┼─────────┼───────────┼───────────┼────────┤ │00│106年8月2日 │700,000元 │106年11月2日 │106年11月2日 │TH0五八九二一│ │8 │ │ │ │ │ │ ├─┼───────────┼─────────┼───────────┼───────────┼────────┤ │00│106年9月27日 │2,000,000元 │106年11月26日 │106年11月26日 │TH四二五四五二│ │9 │ │ │ │ │八 │ ├─┼───────────┼─────────┼───────────┼───────────┼────────┤ │01│106年10月14日 │1,800,000元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 │TH四二五四五二│ │0 │ │ │ │ │九 │ ├─┼───────────┼─────────┼───────────┼───────────┼────────┤ │01│106年11月30日 │1,150,000元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1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1 │ │ │ │ │一 │ ├─┼───────────┼─────────┼───────────┼───────────┼────────┤ │01│107年1月24日 │1,058,000元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2 │ │ │ │ │六 │ ├─┼───────────┼─────────┼───────────┼───────────┼────────┤ │01│106年12月19日 │2,100,000元 │107年2月19日 │107年2月19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3 │ │ │ │ │二 │ ├─┼───────────┼─────────┼───────────┼───────────┼────────┤ │01│107年1月20日 │3,050,000元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4 │ │ │ │ │五 │ ├─┼───────────┼─────────┼───────────┼───────────┼────────┤ │01│106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27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5 │ │ │ │ │0 │ ├─┼───────────┼─────────┼───────────┼───────────┼────────┤ │01│107年1月3日 │2,000,000元 │107年3月3日 │107年3月3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6 │ │ │ │ │三 │ ├─┼───────────┼─────────┼───────────┼───────────┼────────┤ │01│107年1月8日 │1,800,000元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7 │ │ │ │ │四 │ ├─┼───────────┼─────────┼───────────┼───────────┼────────┤ │01│107年2月9日 │3,000,000元 │107年4月9日 │107年4月9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8 │ │ │ │ │七 │ ├─┼───────────┼─────────┼───────────┼───────────┼────────┤ │01│107年2月26日 │2,500,000元 │107年4月26日 │107年4月26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9 │ │ │ │ │八 │ ├─┼───────────┼─────────┼───────────┼───────────┼────────┤ │02│107年3月19日 │500,000元 │107年5月19日 │107年5月19日 │TH四二五四五三│ │0 │ │ │ │ │九 │ ├─┼───────────┼─────────┼───────────┼───────────┼────────┤ │02│107年4月11日 │3,000,000元 │107年6月26日 │107年6月26日 │TH四二五四五四│ │1 │ │ │ │ │一 │ ├─┼───────────┼─────────┼───────────┼───────────┼────────┤ │02│107年5月1日 │2,000,000元 │107年7月1日 │107年7月1日 │TH四二五四五四│ │2 │ │ │ │ │二 │ ├─┼───────────┼─────────┼───────────┼───────────┼────────┤ │02│107年5月1日 │660,000元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2日 │TH四二五四五四│ │3 │ │ │ │ │四 │ ├─┼───────────┼─────────┼───────────┼───────────┼────────┤ │02│107年5月31日 │1,080,000元 │107年7月14日 │107年7月14日 │TH四二五四五四│ │4 │ │ │ │ │六 │ ├─┼───────────┼─────────┼───────────┼───────────┼────────┤ │02│107年5月20日 │1,060,000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0日 │TH四二五四五四│ │5 │ │ │ │ │五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