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虹均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後,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5 年7 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中華民國法,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赴越南迎娶被告並在越南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抵達台灣,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00區00路000巷0弄0號0樓,雙方同住期間雖相處良好,但被告皆百般藉口拒絕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雙方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於106 年7 月許,被告表示想回越南探望家人,原告遂帶同原告母親、表姊等人於106 年7 月31日陪同被告前往越南探親,渠等將返回台灣時,被告竟假借上廁所而逕行離去,原告不得已只好陪同母親先行返台,原告返台後隨即透過被告表姊、友人等與被告聯繫,被告方透過家人告知,不願返回台灣,也不要這段婚姻等語,原告翻找被告衣物時才發現,被告已經將所有文件、有價值財務帶走,顯然是計畫周詳,早有預謀之行為。被告不告而別、避不見面,迄今拒絕出面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然已經對此婚姻無繼續維持之意願,原告對於被告蓄意斷絕全部音訊往來、惡意遺棄等行為心灰意冷,曾擬具離婚協議書託被告表姊帶至越南由被告簽署,因被告家人一再稱無法聯繫被告,只得作罷。被告至今已離家一年有餘,已無復和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提議書表示因身體不適且相隔兩地無法參與開庭,請求缺席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資料、護照影本、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 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3日入境後,復於106 年7 月31日出境,即未曾再入境返家等情,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表示意見,僅請求缺席判決,有缺席判決提議書及譯文1 份在卷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雖原告曾數度透過被告友人及家人欲與其聯繫,被告均透過其等表示不願維持婚姻及返回台灣,並提出上開缺席判決提議書,顯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