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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蘇昭蓉謝宜伶林文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林裕智

      藍雪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恭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恭緯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死亡,抗告人林裕智、藍雪芳、林恭誼為其父、母、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並非印鑑證明之印文,經原審於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24日分別以函文通知林裕智、藍雪芳應於家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補蓋印鑑章,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另訂107 年9 月18日通知林裕智、藍雪芳到庭進行訊問,然渠等並未到庭且迄未補正,自難遽認林裕智、藍雪芳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藍雪芳部分:因伊之弟弟藍文進住院需要他人照顧,且伊未收到法院補正通知,另107 年9 月18日訊問期日則係因伊要抽血檢查,時間來不及故未到案開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林裕智則以:伊不知提出聲明時要蓋印鑑章,伊有收到法院駁回聲請裁定,伊以為補正即可,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林裕智、藍雪芳於原審中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已蓋有其姓名之印章於其上,雖未加蓋其等之印鑑章,而原審命其定期補正,抗告人林裕智、藍雪芳均遲未補正,原審復定期於107 年9 月18日通知林裕智、藍雪芳到院說明,並調查其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林裕智、藍雪芳合法收受送達,仍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然抗告人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林裕智、藍雪芳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足認抗告人林裕智、藍雪芳均有拋棄繼承之意,關於前開得補正事項即已補正。是抗告人林裕智、藍雪芳之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合法,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文慧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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