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 聲明人
- 林裕智
- 聲明人
- 藍雪芳
- 聲明人
- 林恭誼
- 相對人
- 即被繼承人
- 林恭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恭緯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死亡,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林恭誼為其父、母、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其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並非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24日分別以函文通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應於家事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補蓋印鑑章,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又經本院定於107 年9 月18日通知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到庭,然渠等並未到庭,且迄今仍未陳報,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林裕智、藍雪芳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林恭誼因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現尚非被繼承人林恭緯之繼承人,其拋棄繼承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