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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小字第3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小字第3號

原告
蔡聲威
被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次按禁止重複起訴,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其情事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前訴雖為不合法,但在駁回之裁定未確定前,前訴依然在繫屬中,仍不得提起後訴,蓋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尚應由前訴之訴訟程序加以裁判始能決定(王甲乙、洋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93頁)。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財小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且該案仍係屬本院審理中,而於該案繫屬中,本件原告復又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起訴狀」,經核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107 年度家財小字第1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仍繫屬本院,原告不得提起後訴,卻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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