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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春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春源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春源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而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超出其所能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還款條件為80期,0 利率,且自95年5 月10日起,每月清償61,70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台新銀行所提協議書與暨還款計畫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嗣具狀聲請本件清算,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轉帳存摺明細、住屋費匯款單、國泰人壽保險單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第65至7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5 月間申請債務協商分80期、0 利率、每月清償61,707元還款條件。負擔金額過大,非其斯時所能負擔因而毀諾等情,聲請人依約繳款1 期後未再履行還款義務,並經台新銀行於95年7 月7 日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7 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18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華基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61,707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商業保險單2份,而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即自105 年11月至107 年10月止)之總收入為954,978元,並有105 年、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65至67頁),本院以39,790元(954,978 元÷24個月=39,79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另陳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及至今從未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餐費7,000 元、手機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住屋費17,000元(內含房屋租用費、水電費開銷、母親扶養費),復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其並陳明居住於其兄李春華住處,並據其提出按月匯款存入存根,以證明每月匯入李春華金融機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確與其兄李春華、其父李印亭、母李桂霞同住,而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其與同住之人分攤,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15年次及39年次,雖聲請人主張對母親應有扶養費支出,然聲請人住屋費內含有母親扶養費,卻未提供母親相關補助或財產資料可稽,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觀諸聲請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僅39,790元,惟聲請人債務高達792 萬7,211 元,該債務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辦理,每期清償金額為44,040元(7,927,211 元÷180 期=44,040元),已顯非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況所能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七、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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