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相 對 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後,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50830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經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起訴時,即107 年1 月29日止,共計應為605913元【計算式:550830+(550830× 5 ﹪×2 )=605913】。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605913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再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0830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應為3 年4 月。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及時受償及利用605913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害,經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 年4 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00986元(計算式:605913×5%×3 又4/ 12 =1009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菁菁